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李菱葳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薪資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作為否准
更生聲請,然原裁定所謂「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部分,未見其法規條文出處,實為原審法院自行延伸之過度解釋,而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抗告人之情形亦與其所稱「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有別;再者,抗告人學歷僅高中職,有相當期間須盡可能配合顧及家中病父突發狀況,且求職面試時須如實陳明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問題,於此情況,要如何能順利謀得「全時」、「已達基本工資」之工作?倘遇到「實際上較好心之僱主」仍願任用,到職後再以「僱主違法」來勇於檢舉,這究有何實際可行性?抑或只是令難以求職者情況更加惡化?原裁定前開論點,實無體察民間疾苦及經濟困頓者所面臨困窘之實際情況,而有誤解。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數額,則依抗告人之收支情形每月結餘至多亦僅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就其目前總債務高達355萬餘元,縱於停止計息之前提下,仍須再耗費共566個月,即47年有餘,方能如數清償,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又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陳報「烘焙部分收入」云云,實則抗
告人烘焙部分僅係積極嘗試投入以期日後能取得證照,成為有收益之兼職,目前抗告人在烘焙部分乃打平至略為額外支出程度,並無任何實際收益,抗告人全然如實陳明卻遭原裁定誤為始終未陳報此部分之收入。
㈢另抗告人父親之資產狀況確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陳報應受
扶養之人可增加支出項,為抗告人債務清理程序有利事項,抗告人一方面無力負擔而未扶養,一方面為程序便捷而未就此有利事項提出,竟因此受原裁定論為「皆有未合」,顯非妥適。
㈣尤有甚者,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主動於陳報狀陳明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現約78,846元乙節,指摘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版)記載不符,而作為本件否准之依據。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版)未將此部分一併更正,為明顯之誤繕漏繕,此情形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所規定之「故意」情形,顯不相同。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822,61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更生卷第75至78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31、36、39、56、57頁)。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2頁)。又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解約金約為78,846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有相當期間須盡可能配合顧及家中病父突發
狀況,且求職時須如實告知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問題,而難以覓得符合基本工資之正職工作,故自109年3月起均從事展銷代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以現金支領,並由家人協助投保於職業工會(依規定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至烘焙部分,目前僅係積極嘗試投入以期日後能取得證照作為兼職,尚無任何實際收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更生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相符,且尚無明顯悖於常情,應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為18,72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現年49歲(62年9月生),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解約金約為78,846元),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餘額僅有1,280元,然其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高達7,822,613元,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縱將其保單解約金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顯無在其有生之年內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而有儘早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版),
雖於財產目錄記載「國泰人壽防癌險應無保單價值」等語,而與其同時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所示解約金約為78,846元乙情未合,然此應僅為漏未更正,核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修訂後更正版),就上開誤繕部分再次更正,應認已足以補正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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