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梁迪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宜辰 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中和區 福美里 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4屆里長等情,有公告新北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之網頁截圖及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中和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列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已向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利用其身為中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於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上記載:「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11年度年終慰問金,領取資格依照規定如后:⑴以111年12月31日前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領取。⑵每戶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領取時間於112年1月2日起〜〜112年1月13日止(周休二日除外)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30-5:00請攜帶印章、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在内之身分證件,戶籍若不在本新城内之所有權人,請攜帶正本房屋權狀或當年度房屋稅單作為證明資料,代領人請附委託書及相關證件。…」、「⒌在地居住40年本社區主任委員梁迪文先生競選福美里里長,懇請社區全體住戶全力支持我們的主委1號梁迪文(即被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故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利用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向該社區住戶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戶藉非設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
㈡因系爭公告亦說明得由代領之方式,領取每戶壹仟元,故區
分所有權人自可委託其他同住家人或親屬為其代領,同住家人或親屬自得與區分所有權人共享該「年終慰問金」之利益,依被告所為,確有企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自已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反賄選法令宣導所提及之賄選型態案例,可見其列出「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態樣,衡諸近2年該社區均未曾發放所謂之「年終慰問金」,亦未曾有身兼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與里長候選人之雙重身分者,進而利用該社區經費向區分所有權人發放「年終慰問金」之情,被告於登記參選後,除籌備並於選前3天發放「福美里的真相」此一斷章取義之黑函抹黑、攻擊原告外,竟不惜利用其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評估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親屬多半為系爭選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故以向該社區住戶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戶籍非設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選舉結束後,發放每戶壹仟元「年終慰問金」之名義,同時,更於同一份公告(即系爭公告)中,明確請求全體住戶支持身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競選里長,已屬於期約賄賂,且已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係以得票數1,286票當選,僅領先伊156票(伊得票數為1,130票)。然中和新城社區所屬之第1385號投開票所,被告之得票數高達505票、得票率高達65.93%,遠遠超過伊得票數244票(伊得票數為261票)。又里長選舉屬地方選舉, 施小惠 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且其係以每戶壹仟元為代價,該戶所有成員均得同享利益,而受惠者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影響票數勢必更多。是依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被告嚴重玷損選舉公平性。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請原告詳加舉證。實則,原告於此次
選舉前已先對伊以妨害名譽提出告訴,最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31號認定並無此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更曾以伊違反選舉罷免法為由提告(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93號),最終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
㈡伊所住之中和新城社區,前為一295戶之眷村公寓,並曾成立
國防部中和新城自治會,由住戶推舉會長一人,以利社區事務之進行,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要求,改為中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伊現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
自上列自治會成立之初,期間改制為系爭管委會至今,均從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社區收入主要源自地下室租賃及公共區域車位租賃等費用,扣除每月人事、雜項費用支出後,慣例每到年終均會發放住戶每戶壹仟元慰問金與大年初一團拜。惟110年時,因地下室樑柱嚴重裸露,考量此部分修繕須支出龐大費用,故系爭管委會決議該年度年終慰問金不予發放,之後因已無大型社區費用須支出,遂決議發放111年之年終慰問金。該社區發放年終慰問金之時間為112年1月3日起至1月13日止(即農曆年前發放完畢,往年亦如此),伊若真要行賄(假設語,被告否認)大可於選舉前(即111年11月26日)前發放,以利宣傳、拉攏人心,又何必於選發放?又社區發放年終慰問金,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且一戶為一單位,其發放對象根本不限於該選區之選民,又何來行賄之有?可徵此事徹頭徹尾都是社區慣例上為了凝聚住戶情感而發放,與伊是否選舉全然無關。又該社區發放年終慰問金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非伊個人所為,況發放慰問金時伊並不在場,包裝上亦不曾添加與伊相關競選資訊,可證伊確實並無行賄。
㈢伊對於發出公告、該公告載明伊姓名與支持等字樣及發放年
終慰問金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及證人 盧衡之 等共7人,即無必要。由證人 關慧瓊 之證詞可知,中和新城社區年終慰問金之發放,是取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生;111年10月26日所舉行之會議,會議中確實有委員提出臨時動議提及「支持社區推舉之候選人」等情事,在座委員亦有發表意見表示贊同,更決議通過,足見發放慰問金及相關支持文字之記載均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反而皆是經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再者,依曾為社區主任委員之 牛濟生 於偵查中之證稱:「已經發了快十年以上,我們原則上都會發,有不發的例外,是因為當年我們的結餘款不夠就不會發,這個發放都會經過管委會決議。」,更可徵證人關慧瓊所述確實為真,亦可徵發放慰問金與否確實需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並非被告得依其一人之意思所為之決定。原告指定傳喚之證人 劉明通 除在開庭時說詞毫無時序之外,更在經多次詢問後,呈現說詞完全相反之情形,顯見其證詞難以採用。況乎,證人劉明通當天到庭後,更向伊表示是因積欠原告婆婆人情,因此才做如此陳述,更顯見證人劉明通之說詞有諸多反於真實之嫌,伊合理推測證人劉明通會如此敘述,更是經人指使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4屆里
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已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4屆里長;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1年9月2日前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並於111年10月31日代理系爭管委會在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系爭公告,其上記載:「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11年度年終慰問金,領取資格依照規定如后:⑴以111年12月31日前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領取。⑵每戶壹仟元。領取時間於112年1月2日起〜〜112年1月13日止(周休二日除外)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
30-5:00請攜帶印章、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在内之身份證件,戶籍若不在本新城内之所有權人,請攜帶正本房屋權狀或當年度房屋稅單作為證明資料,代領人請附委託書及相關證件。…」、「⒌在地居住40年本社區主任委員梁迪文先生競選福美里里長,懇請社區全體住戶全力支持我們的主委1號梁迪文(即被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系爭管委會確有發放上列每戶壹仟元之年終慰問金給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此據證人關慧瓊、劉明通及 章菽華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32頁),並有公告新北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之網頁截圖及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中和區當選人名單、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完成登記之網頁截圖、中和新城社區111年10月31日之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之新北市里長選舉中和區福美里候選人得票數(各投開票所)之網頁截圖、住戶領取慰問金簽到表、紅包袋、系爭管委會之存簿紀錄、111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序號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7、181-215、247、301-327頁)。
㈡被告因遭他人匿名提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不
正利益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管委會除110年間因中和新城社區維修公共設施已支出980,800元,而不予發放年終慰問金外,該社區自97年起,每年依系爭管委會決議發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有該社區公告、會議工作報告、會議紀錄等在新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可參,並經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牛濟生到庭證述無訛,是系爭管委會每年發放年終慰問金已是行之有年,屬例行性之發放。再系爭公告雖載有懇請1號梁迪文(即被告)等文字,惟此係社區管委會歷屆主委之推薦,亦有推薦信1紙附於該卷可參。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而簽請准報結(即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該行政簽結、新北地檢112年3月1日函、歷任主任委員推薦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新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利用其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於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系爭公告,其上記載:「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11年度年終慰問金,領取資格依照規定如后:⑴以111年12月31日前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領取。⑵每戶壹仟元。領取時間於112年1月2日起〜〜112年1月13日止(周休二日除外)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30-5:00請攜帶印章、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在内之身分證件,戶籍若不在本新城内之所有權人,請攜帶正本房屋權狀或當年度房屋稅單作為證明資料,代領人請附委託書及相關證件。…」、「⒌在地居住40年本社區主任委員梁迪文先生競選福美里里長,懇請社區全體住戶全力支持我們的主委1號梁迪文(即被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向該社區住戶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戶藉非設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4屆里
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已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中和區福美里第4屆里長;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1年9月2日前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並於111年10月31日代理系爭管委會在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系爭公告,其上記載:「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11年度年終慰問金,領取資格依照規定如后:⑴以111年12月31日前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領取。⑵每戶壹仟元。領取時間於112年1月2日起〜〜112年1月13日止(周休二日除外)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
30-5:00請攜帶印章、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在内之身分證件,戶籍若不在本新城内之所有權人,請攜帶正本房屋權狀或當年度房屋稅單作為證明資料,代領人請附委託書及相關證件。…」、「⒌在地居住40年本社區主任委員梁迪文先生競選福美里里長,懇請社區全體住戶全力支持我們的主委1號梁迪文(即被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系爭管委會確有發放上列每戶壹仟元之年終慰問金給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遭他人匿名提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管委會除110年間因中和新城社區維修公共設施已支出980,800元,而不予發放年終慰問金外,該社區自97年起,每年依系爭管委會決議發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有該社區公告、會議工作報告、會議紀錄等在新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可參,並經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牛濟生到庭證述無訛,是系爭管委會每年發放年終慰問金已是行之有年,屬例行性之發放。再系爭公告雖載有懇請1號梁迪文(即被告)等文字,惟此係社區管委會歷屆主委之推薦,亦有推薦信1紙附於該卷可參。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而簽請准報結(即行政簽結)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新城社區自101至111年所發布之系爭管委會公告(含系爭公告在內),均於公告載明係公告各該屆系爭管委會決議事項,且每戶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壹仟元之時間均定在公告之後(大部分為翌年1月間),而行之有年,僅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因中和新城社區維修公共設施已支出980,800元,超出同年之全年收入822,000元,呈現透支,經系爭管委會一致表決通過,而不予發放年終慰問金等情,亦有新城社區往年公告、新城社區(110)中新字第110-0092-2號公告、新城社區(111)中新字第000-00000號公告、住戶領取慰問金簽到表、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簿紀錄、111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序號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1、181-215、301-327頁)所示,復據證人關慧瓊、劉明通及章菽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32頁)。至證人劉明通雖稱其於111年11月選里長前領了慰問金1,000元,(發放的)小姐拜託我選梁迪文(即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核與證人章菽華所述領取時間112年1月2日開始,其擔任總幹事,是受僱於管理委員會,其係於112年1月3日開始幫忙發放慰問金,因112年1月2日是元旦連假。系爭選舉前後其均沒有跟劉明通說「大家都是鄰居,拜託一下選梁迪文」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35-238頁),且依系爭公告之內容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系爭選舉後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始發放111年度年終慰問金,又上列住戶領取慰問金簽到表、111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序號簿均無領取時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1-215、307-327頁),是證人劉明通上列所述難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係本於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張貼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係公告各該屆系爭管委會決議事項,且每戶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壹仟元之時間均定在公告之後(大部分為翌年1月間,其中111年度年終慰問金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系爭選舉後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始發放),而自97年起,每年依系爭管委會決議發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而行之有年成(僅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年終慰問金,因社區維修公共設施已支出980,800元,超出同年之全年收入822,000元,呈現透支,經系爭管委會一致表決通過,而不予發放年終慰問金外),屬例行性之發放,系爭管委會顯非針對系爭選舉而決議發放上列慰問金,且該年終慰問金每戶壹仟元之發放經費並非由被告提供,自領取者之觀點,亦難認領取者主觀上認知係透過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本件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發放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上列111年度年終慰問金每戶壹仟元,而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因於111年10月31日代理系爭管委會在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系爭公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而有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與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客觀上被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與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顯不能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
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利用其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於該社區數樓梯口處張貼系爭公告,並於系爭公告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處簽名『梁迪文』,向該社區住戶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戶藉非設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被告自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又被告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無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另案新北地檢112年度選他字第19號選罷法案件警察局承辦之偵查隊小隊長,證明被告於本件發放年終慰問金1,000元遭刑事偵查之進度,自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