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高煜珅 。嗣高煜珅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未實際匯入系爭帳戶,即未生取財之結果,亦未能掩飾或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張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093卷第8至9頁反面、偵緝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82、91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高煜珅,供高煜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嗣旋 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則未實際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高煜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下稱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44320號(下稱併辦2)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高煜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即起訴書) 黃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以交友平台OKcupi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咏星,向黃咏星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AXA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12日12時9分29秒匯款5萬元系爭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咏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②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轉入帳號列印畫面、對方收款帳戶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至32、38至58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2(即併辦1附表編號1) 黃聖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聖硯,向黃聖硯佯稱可使用「FCE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12日21時12分36秒匯款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093卷第15至16頁)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093卷第93至99、101、105至119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3(即併辦1附表編號2) 傅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建民,向傅建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產品VRT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12日21時52分59秒匯款27,56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傅建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093卷第17至21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影本(見偵33093卷第122、133至134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4(即併辦1附表編號3) 陳語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語紳,向陳語紳佯稱可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平台(FC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22日8時33分47秒匯款48,000元,惟並未實際入帳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093卷第22至25頁)②遠東商銀立即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77、79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緝卷第77頁)5(即併辦2) 何瓊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瓊瑛,向何瓊瑛佯可使用FCE虛擬貨幣交易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22日8時33分47秒匯款4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瓊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0卷第25至29頁)②APP轉帳紀錄、交易平台訂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20卷第44、53至75頁)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