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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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 周昭安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周昭安旋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戴發奎 、 朱慧玲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後因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朱慧玲如附表所示第2筆匯款金額未及轉匯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前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戴發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戴發奎、證人即被害人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01至105、227至231頁、金訴卷第284、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5至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6頁、金訴卷第143至1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裝置資訊列印畫面(見偵卷第57至61、171至179、205至206、213至217頁)、LINE暱稱「An」之人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21至222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昭安於111年6月6日一同至前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由同案被告周昭安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主觀上本知悉係供同案被告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嗣因被害人朱慧玲如附表所示第2筆匯款金額未及轉匯而出,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周昭安一同至上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即允為從事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周昭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害人朱慧玲如附表所示第2筆之匯款金額已匯入系爭帳戶,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本案詐欺既係利用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因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昭安未能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原先以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始允從事本案詐欺贓款金流即如附表所示第2筆匯款金額之提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業如前述,即難逕認在此之前被告已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見金訴卷第283頁),並吸收於提升犯意後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290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犯意提升後,因被害人朱慧玲如附表所示第2筆之匯款金額已匯入系爭帳戶,固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昭安到場欲提領時,經該分行行員報警處理,以致未能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發奎、被害人朱慧玲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僅涉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至2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朱慧玲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積欠同案被告周昭安債務,欲以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清償,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並提升犯意,允為從事本案詐欺贓款之提領,並造成告訴人戴發奎、被害人朱慧玲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衡以被告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承包大樓外牆,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與同案被告周昭安聯繫2人於110年6月20日至前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提領款項事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是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供稱其本欲以其交付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得之報酬,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周昭安之債務,惟其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張勝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1戴發奎(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 許嘉芸 」對戴發奎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廣裕購物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680,000元系爭帳戶111年6月16日68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朱慧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劉宇」及LINE對朱慧玲佯稱可投資國外房地產,僅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6月17日30,000元111年6月17日165,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40,000元未及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