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告 紀淳獻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二、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
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雖檢
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受理),然未見其提出向被告請求協議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其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有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