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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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雨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雨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雨恩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6日10時許,向 陳冞糜 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徐韶邑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匯86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冞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江雨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8、7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冞縻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2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頁)、存摺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反面)、幣安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反面)、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經層層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交付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供稱其已獲取14,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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