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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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蕭銘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91年度偵字第20607號、91年度偵字第20689號、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不夜城海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90年3月8日起,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不夜城海釣場」擺設如附表壹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3月8日下午3時5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不夜城海釣場」,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工 陳東龍 ,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1台、霹靂名銖1台、益智類1台,計3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不夜城海釣場」,稽查查獲負責人甲○○,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1台、霹靂名銖2台、益智類1台,計4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三、又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招牌:「不夜城電子遊戲場」,且上址之門牌號碼原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後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之負責人,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並與乙○○自91年8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之犯意聯絡,甲○○自91年7月間某日起,明知該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僅為「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並不包括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項目,竟未經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擺設如附表貳(一)至(十)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1年8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 劉宗坤 擔任現場負責人,或由乙○○再自行或託人僱用 陳靖博張力諱 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而在上址擺設如附表貳(二)至(九),附表貳之(十)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警查獲,或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按下述
(一)之部分係由甲○○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下述(二)至(九)部分,係由甲○○與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十)部分,係由甲○○與劉宗坤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4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甲○○所僱用之該營業場所管理人 何定龍 ,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名義上為自動販賣機,然實質上附設按鈕操作使用方法,並非單純販賣東西而具有遊戲性質已屬電子遊戲機具性質之機具5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8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工 詹盛安 ,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紅粉玫瑰7台、金明星16台、水果轉盤1台,計24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1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臨檢查獲現場負責人乙○○與員工 吳燕姍 ,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 張振榮陳敏倫 二人,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9台、紅粉玫瑰7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計17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10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乙○○聘僱之張力諱,暨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7台、金明星機台9台、紅粉玫瑰7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共計24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誤載為29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五)、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詹盛安,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11台、紅粉玫瑰3台、菲力貓17台、水果轉盤1台,計32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 陳建醇 ,暨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菲力貓17台、紅粉玫瑰3台、水果轉盤1台、金明星11台,計32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於92年2月22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臨檢查獲乙○○指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之陳靖博,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 蘇斌國 、張振榮二人,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11台、紅粉玫瑰3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菲力貓17台,計32台(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誤載為37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八)、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繼於92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陳建醇,暨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11台、紅粉玫瑰3台、菲力貓17台、水果轉盤1台,計32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誤載為37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於92年6月6日下午7時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搜索查獲乙○○指示在現場擔任管理人員之陳靖博、 林淑娟 二人,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陳敏倫、 郭煥銘洪敏暉余垣謙 四人,暨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菲力貓等計35台;並將其中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35片予以扣案,而將機台交由現場管理人員陳靖博保管。
(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3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搜索查獲劉宗坤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揭電子遊戲機具超八7台、小飛俠彈珠檯1台、水果台1台、777金美滿3台、幻象轟炸3台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擺設如附表壹所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時間被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對於如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僱用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如附表貳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並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並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受被告甲○○之僱用,我不知道他沒有經過許可即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台北縣政府88年2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不夜城電子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撤銷不夜城電子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持有台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29日核發之不夜城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迄今仍有效存在。(二)、經濟部於86年間,接管電子遊戲場業後,為促進該行業之正常營運及發展,主要管理方式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之措施,使成年人及少年各有適合之場所遊戲,並顧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為此積極宣導,並於86年7月9日頒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8條明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級別等事項。又經濟部於89年4月11日以經(89)商字第89206411號函致基隆市政府略以-遊藝場業如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請儘速輔導其辦妥營業級別證,以為落實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保障業者權益。被告為嚮應經濟部之宣導,依法提出申請,將不夜城遊樂場的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6日准予變更營業項目商號名稱,並核發「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台北縣政府88年2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行政處分係撤銷「不夜城電子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並非撤銷「不夜城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北縣政府88年8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函可為證,該函之主旨明示:「撤銷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說明項亦明示:「本府將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四)、綜上所述,被告自79年間起,至今仍持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不夜城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遊藝場,絕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15條,無照營業之情節。(五)、不夜城遊樂場營業項目所載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㈠、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㈡、查不夜城遊樂場(前為福基遊樂場)係於74年1月4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係採「分項陳列電子遊戲機機檯名稱」方式登記,其中參照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唐老鴨」第9次評鑑通過為「娛樂類」。「打擊魔鬼」第60次評鑑為「鋼珠類」、「小蜜蜂」第60次評鑑為「益智類」。「打空戰」第108次評鑑為「益智類」;易言之被告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依歷次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所評鑑結果,分別屬於「娛樂類」、「鋼珠類」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亦即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對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故不夜城遊樂場所經營業務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應無庸置疑。(六)、依經濟部對不夜城遊樂場之下列函示,證明被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定。①、經濟部93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302112900號函。②、經濟部94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002900號函。③、北縣政府94年1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023130號及經濟部94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012760號函。依上揭函示經濟部認定:「不夜城遊樂場為早期核准設立之營業場所,其營業項目係以文字列舉敘述方式為之,為配合本部營業項目代碼化,應儘速輔導業者改為代碼化之登記。(本部93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302112900號函……副本諒達),併為敘明。(七)、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財發遊藝場、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大興遊樂場依經濟部下列函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被告以「不夜城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依經濟部88年7月28日經88商七字第88215688號函示。「財發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機種部份確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部份不是,財發遊藝場登記所營機種符合『電子遊藝場』及『遊樂園』之規定」。㈡、依93年4月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50630號函示。「所列舉之機具,部分機種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按現已提升為法律位階並更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管之電子遊戲機,而部分機種因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非屬電子遊戲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貴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經濟部還特別明示台北縣政府:「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則違反商業登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管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㈢、依93年9月1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35260號函示。「為配合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請輔導業者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另審酌來文所附本部訴願決定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內容,均係以訴願人不服貴府依違反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似與本案該遊藝場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無涉」。同時又明示:「另該遊樂場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機具,則當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㈣、依93年9月20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56840號函示。「有關貴轄財發遊藝場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事?本部業於93年4月8日以經商字第09302050630號函副本及93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300135260號復貴府在案,請查照」。㈤、依93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163930號函示。經濟部再次明示:「關於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疑義,本部前已於93年9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300156840號函復在案,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請輔導業者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㈥、經濟部93年9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156010號函,有關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登記之列舉方式營業項目,為舊有之列舉方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並請主管機關輔導業者,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㈦、經濟部商業司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750號函及93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14720號函,有關大興遊樂場營業項目係為就有列舉方式,部分機具業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故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㈧、依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1870號訴願決定書。⒈前揭訴願決定係大興遊樂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76450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⒉該訴願決定明確認定:「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式』,該大興遊樂場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即有『違反商業登記第8條第3項: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圍以外之業務』規定。準此,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大興遊樂場,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尚不得繩之以經營登記管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至於如其另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雖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管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惟在違規事實之認定上其『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本件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之業務』之違規情事?仍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時應進一步詳為究明認定者」。(八)、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財發遊藝場、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業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財發遊藝場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均屬相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46、10647、10648、10649、10650、10651、10655、10656、10657、10658、10659號等不起訴處分均認定:「財發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方式,嗣後經營其他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業務,亦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㈡、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均屬相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經本署傳訊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 張儒臣 到庭具結證稱:...(為何經濟部與縣政府認定不同?)因為該家業者是在70幾年成立,管理條例是在89年間發布,所以他是用舊式列舉營業項目,部內認為他們應該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部裡是否堅持此種見解?)是。基於輔導業者的立場,我們希望臺北縣政府能正視這個問題。」(九)、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大興遊樂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業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上揭判決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79年12月10日公布,89年7月19日廢止,81年3月11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條條文,86年7月9日經濟部(86)經商字第860206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89年9月15日經濟部(88)經商字第880243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17條條文,上開規則及歷次修正條文僅規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或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依上開修正輔導管理規則亦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第12條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再其後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㈡、顯見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38條之規定,均係限期要求原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上開管理規則、條例施行後,無須再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或評鑑機具類別、申請級別證、投保意外責任險等事項,否則依法辦理或即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科以行政罰(經濟部90年9月6經商字第09002194090號函參見),此與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罰之情形,顯有不同。(十)、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財發遊藝場,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確定判決,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業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台灣高等法院依據①經濟部函93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300135260號函、②經濟部93年9月20日經商字第09300156840號函、③經濟部93年4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50630號函、④經濟部93年10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302163930號函,認定財發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僅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㈡、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為慎重起見,再次發函經濟部查詢:「財發遊藝場另行購置菲力貓、小傑克、菲力貓、滿貫大亨、恐龍樂園或其他電子遊戲機在同一地點營業是否須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台灣高等法院依據經濟部之復函,仍認定財發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僅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十一)、與不夜城相同早期設立之遊樂場,其營業項目採舊有列舉方式登記之其他遊樂場,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㈠、依附表一所示欣欣電動樂園、金豐遊樂園等31家原始執照有的是遊樂場、有的是遊藝場、有的甚至登記兒童遊樂場,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㈡、依附表一所示原執照設立日期,有於不夜城設立之前者,如欣欣電動樂園(67年6月27日)、金豐遊樂園(72年8月8日)、七星電子遊藝場(72年9月2日)、獅王電子遊藝場(72年11月30日)、金帥遊樂場(73年2月15日)、金象遊樂場(73年2月15日)、後站電子遊戲場(73年3月7日)、紅屋遊樂場(73年7月5日)、三重電子遊藝場(73年7月14日)等;有於不夜城原始設立日期之後者,如金銀島電子遊戲場(73年11月30日)、飛馬育樂有限公司(74年7月15日)、百里商遊樂園(74年12月24日)、樂樂遊樂場(77年1月4日)、新宿遊樂場(77年8月10日)、虎爺電子遊藝場(82年9月25日)、王爺遊樂場(83年12月1日)、玉馬兒童綜合遊藝場(85年10月14日)、瑞和育樂有限公司(86年5月10日)等二十餘家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㈢、上揭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均於台北縣政府管理中,請台北縣政府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即可明證。(十二)、臺灣省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訴一字第127663號依台北縣政府提出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駁回被告訴願之申請,顯有違誤。台北縣政府業已確認被告之營業場所用途依「當時法令」規定自同屬「電動玩具(B1組)」無誤。㈠、臺灣省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訴一字第127663號駁回被告訴願之申請,經駁回意旨略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2、3、4號)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其營業所在地建築物使用用途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使用類組歸類,一為D類一為B類……」,惟查台北縣政府業已確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用途依「當時法令」規定自同屬「電動玩具(B1組)」。㈡、另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528203號函復洪金為先生亦明示:「按查內政部88年6月2日台88內營字第8805926號函旨述關於67年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機動遊樂場,據經部函示,當時遊樂場業之營業項目包括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及前省建設廳86年1月6日86建四字第025013號函(續商「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頒佈後已有用途尚未歸類如何歸類事宜會議記錄),電動玩具歸列為B1組別。故有關遊樂場用途依當時法令規定應同屬電動玩具(B類1組)」。(十三)、不夜城遊樂場係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既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可知立法者係承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確實存在有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而此等業者,由於其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證載內容確定有包含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申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對於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採「實質之電子遊戲場業
」之認定。亦即只要是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皆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若屬於實質之電子遊戲場業,則若於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證記證,即無須強制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依第38條規定辦理。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應採取實質認定主義,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2年4月3日經商七字第09202064230號函略以:「…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7年1月1日實施)所訂「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或實際經營「遊藝場業」者。…」可稽。㈢、綜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係將經營電動玩具之業者區分為「電子遊戲場業」及「非電子遊戲場業」,而其判斷標準為該業者所得擺設之機台是否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機台。若屬於「電子遊戲場業」,則其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須依照同條例第38條履行法定之行政義務,經濟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亦肯認在案。(十四)、至於早期所設立之遊樂場業、遊藝場業,是否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應視設立之時間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為判斷之依據,此觀下列經濟部函示即可明證:㈠、經濟部86年6月5日經(86)商字第86210178號函示-關於貴院函詢營業項目登記為「兒童遊樂場」及「遊樂場」,得否陳列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乙案?
㈡、經濟部87年4月7日經(87)商字第87205314號函示-有關函詢登記營業項目為「兒童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原核准為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無賭博性機具且按原核准使用)」,是否可經營電子遊藝場?㈢、經濟部89年1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01672號函示-有關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得否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疑義?㈣、經濟部89年6月26日經(89)商字第89211391號函示-關於所詢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疑義乙案。故原審判決以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七字第09102050520號函示認定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顯有誤解,且遍查全卷並無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七字第09102050520號函。茲再提出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亦明示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十五)、綜上所陳,被告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除被告甲○○坦承不諱如前述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第2頁、90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第2頁)。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1、被告甲○○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60頁),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臺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6日核發,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此固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然因「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按該條項係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主)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該府已以88年2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函撤銷核准處分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據該府以92年11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687891號函答覆明確,此有前開函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6頁)。雖被告甲○○不服前開臺北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據臺灣省政府以88年11月26日88府訴字第16150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即以89年2月23日88北府建二字第457017號函略以,被告甲○○在「不夜城遊樂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辦理,且被告甲○○之「不夜城遊樂場」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2、3、4號)用途為遊樂場,係屬於遊樂場業經營之範圍,無法改營電子遊藝場業,故仍係為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要求被告甲○○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等情,被告甲○○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據臺灣省政府以89年9月11日89府訴一字第1276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處分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9頁)。足徵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被撤銷確定,則相當於被告甲○○未經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堪以認定,且其自91年7月間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即明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被撤銷而確定,然其仍然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益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當無疑義。
2、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因臺北縣政府重新審理,仍為撤銷被告甲○○申請變更之處分時,未另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是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回復74年時之狀態,即被告甲○○僅得經營「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此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62993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先前變更之營利事登記證既經臺北縣政府撤銷收回,其營業項目回復至原先事實狀態,則「不夜城遊樂場」經臺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營業項目,即屬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701020號遊樂園業之業務範疇,且參照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七字第09102050520號函示規定,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故被告甲○○上開有關其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劉宗坤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且由被告乙○○、劉宗坤再行僱用陳靖博或張力諱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並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明知被告甲○○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劉宗坤在先前之警詢、原審調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原審93年
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3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吳燕珊 、張振榮、陳敏倫、張力諱、陳靖博、蘇斌國、張振榮、林淑娟、郭煥銘、 洪敏琿 、余垣謙、劉宗坤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8至11頁;91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第23頁;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偵查卷第8至16頁、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偵查卷第4至5頁)。
4、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三(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與現場照片11幀(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5、6、12、13、14頁);暨事實欄三(二)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現場圖1紙與現場照片6幀(見9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3至7頁);暨事實欄三(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5頁);暨事實欄三(四)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與現場照片6幀(見91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第2至6頁);暨事實欄三(五)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與現場照片4幀(見92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3至5頁);暨事實欄三(六)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現場圖1紙(見92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4至5頁);暨事實欄三(七)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與照片6幀(見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6頁、第13、14頁);暨事實欄三(八)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1紙、照片5幀(見92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暨事實欄三(九)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代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況亦有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35片,扣案足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偵查卷第35頁92『IC』保字第223號贓證物品清單);三(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代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偵查卷)。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有關電子遊戲場業其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機具除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外,並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其核准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始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夜城遊樂場(原名稱為福基遊樂場)於74年1月4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79年10月2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不夜城遊樂場,登記營業項目: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業(專供運動或乘類電動遊樂機具遊藝場,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之電動玩具,應依法取締)其原核准之登記營業項目所列舉之機具為屬「專供運動或乘坐類電動遊戲機具」非「電動玩具」行業別係屬遊樂園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另臺灣省政府於72年3月30日72府法四字第16394號令訂定「臺灣省電動玩具營業查禁辦法」第2條「凡領有證照之電動玩具業,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撤銷許可,駐銷證照,禁止營業」(於80年8月13日廢止),而該商號之設立於74年間,此為公告查禁電玩期間,更無由取得准經營電動玩具之證照,現該商號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應為「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該上號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登記,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有台北縣政府95年1月4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60230號函在卷可考。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至(九)部分,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劉宗坤就事實欄三(十)部分就事實欄三(一)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不夜城海釣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其先後在二個不同地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已起訴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2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事實欄三所載之(一)、(二)、(五)、(六)、(八)、(十)時地查獲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查獲事實欄三所載之(三)、(四)、(七)、(九)之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況前開未敘及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2年度偵字第1339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事實欄三所載之(一)、(二)、(五)、(六)、(八)、(十)時地查獲之情形,一併敘明。查被告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原審就被告被告乙○○部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機台,所擺設之機台並不少,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僅為受僱人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三(二)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查原審未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檢請併辦部分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機台,所擺設之機台匪少,一犯再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認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
(一)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三(二)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共犯事實欄三(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壹、貳各次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如有相同名稱者,該等機台係屬同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稽查查獲之人員並未將所查獲部分之機台與IC板扣案,則被告前開供述並非無稽,故相同名稱之機台,縱使被多次查獲,惟亦僅宣告沒收一次。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壹: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稱│數量│IC板│備註│├──┼────┼────┼──────┼───┼───┼──────┤│一│九十年三│臺北縣新│東方之珠│一台│一片│臺北縣政府聯│││月八日十│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五時五分│路一段五│霹靂名銖│一台│一片│獲(九十年度││││0四號(├──────┼───┼───┤偵字第六七五││││不夜城海│益智類│一台│一片│二號卷第二頁││││釣場)││││)│├──┼────┼────┼──────┼───┼───┼──────┤│二│九十年五│臺北縣新│東方之珠│一台│一片│臺北縣政府聯│││月二日二│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十時二十│路一段五│霹靂名銖│二台│二片│獲(九十年度│││五分│0四號(├──────┼───┼───┤偵字第九二六││││不夜城海│益智類│一台│一片│三號卷第二頁││││釣場)││││)│└──┴────┴────┴──────┴───┴───┴──────┘附表貳: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稱│數量│IC板│備註│├──┼────┼────┼──────┼───┼───┼──────┤│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自動販賣機│五台│五片│臺北縣政府聯│││四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二日十九│路二段一││││獲(九十一年│││時三十分│號一樓(││││度他字第二○││││不夜城遊││││二二號卷第三││││樂場)││││頁)│├──┼────┼────┼──────┼───┼───┼──────┤│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紅粉玫瑰│七台│七片│臺北縣政府聯│││八月七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十九時四│路二段一│金明星│十六台│十六片│獲(九十一年│││十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六││││不夜城遊│水果轉盤│一台│一片│二三八號卷第││││樂場)├──────┼───┼───┤三頁)│││││││││├──┼────┼────┼──────┼───┼───┼──────┤│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九台│九片│臺北縣政府新│││八月二十│莊市中華├──────┼───┼───┤莊分局臨檢查│││五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七台│七片│獲(九十一年│││一時二十│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八│││分許│不夜城遊│水果轉盤│一台│一片│四七三號卷第││││樂場)│(六人座)│││五至六頁)│├──┼────┼────┼──────┼───┼───┼──────┤│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九台│九片│臺北縣政府聯│││十月八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下午七時│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七台│七片│獲(九十一年│││四十分許│號一樓(├──────┼───┼───┤度偵字第二○││││不夜城遊│滿貫大亨│七台│七片│六○七號卷第││││樂場)├──────┼───┼───┤二頁)│││││水果轉盤│一台│一片││││││(六人座)││││├──┼────┼────┼──────┼───┼───┼──────┤│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十二月二│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十六日下│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三台│三片│獲(九十二年│││午二時五│號一樓(├──────┼───┼───┤度偵字第二三│││十五分許│不夜城遊│菲力貓│十七台│十七片│六八號卷第三││││樂場)├──────┼───┼───┤頁)│││││水果轉盤│一台│一片││├──┼────┼────┼──────┼───┼───┼──────┤│六│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菲力貓│十七台│十七片│臺北縣政府聯│││一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八日十一│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三台│三片│獲(九十二年│││時十三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不夜城遊│水果轉盤│一台│一片│二三號卷第四││││樂場)├──────┼───┼───┤頁)│││││金明星│十一台│十一片││├──┼────┼────┼──────┼───┼───┼──────┤│七│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警│││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察局新莊分局│││二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三台│三片│臨檢查獲(九│││九時三十│號一樓(├──────┼───┼───┤十二年度他字│││分許│不夜城遊│菲力貓│十七台│十七片│第一○四四號││││樂場)├──────┼───┼───┤卷第六頁)│││││水果轉盤│一台│一片││││││(六人座)││││├──┼────┼────┼──────┼───┼───┼──────┤│八│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四日十三│路二段一│紅粉玫瑰│三台│三片│獲(九十二年│││時四○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不夜城遊│菲力貓│十七台│十七片│二三號卷第六││││樂場)├──────┼───┼───┤頁)│││││水果轉盤│一台│一片││├──┼────┼────┼──────┼───┼───┼──────┤│││││││││九│九十二年│臺北縣新│滿天星菲力貓│共三十│共三十│臺北縣政府警│││六月六日│莊市中華││五台│五片│察局新莊分局│││十九時三│路二段一├──────┼───┼───┤搜索查獲(九│││十分│號一樓(││││十二年度偵字││││不夜城遊├──────┼───┼───┤第一三四一七││││樂場)││││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十│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超八滿天星菲│七台│七台│臺北縣政府警│││八月三日│莊市中華│力貓│││察局新莊分局│││十四時三│路二段一├──────┼───┼───┤搜索查獲(九│││十五分│號一樓(│小飛俠(彈珠│一台│一台│十三年度偵字││││不夜城│台)│││第一五一九九││││遊├──────┼───┼───┤號卷)││││樂場)│水果台│一台│一台│││││├──────┼───┼───┤│││││777金美滿│三台│三台│││││├──────┼───┼───┤│││││幻象轟炸│三台│三台││└──┴────┴────┴──────┴───┴───┴──────┘附表叁: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IC板│├────┼─────────────┼──────┼───────┤│一│東方之珠│一台│一片│├────┼─────────────┼──────┼───────┤│二│霹靂名銖│二台│二片│├────┼─────────────┼──────┼───────┤│三│益智類│一台│一片│└────┴─────────────┴──────┴───────┘附表肆: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IC板│├────┼─────────────┼──────┼───────┤│一│自動販賣機│五台│五片│└────┴─────────────┴──────┴───────┘附表伍: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IC板│├────┼─────────────┼──────┼───────┤│一│紅粉玫瑰│七台│七片│├────┼─────────────┼──────┼───────┤│二│金明星│十六台│十六片│├────┼─────────────┼──────┼───────┤│三│水果轉盤│一台│一片│├────┼─────────────┼──────┼───────┤│四│滿貫大亨│七台│七片│├────┼─────────────┼──────┼───────┤│五│菲力貓│十七台│十七片│├────┼─────────────┼──────┼───────┤│六│滿天星菲力貓│三十五台│三十五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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