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自93年11月14日起分36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1,930元,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南山人壽公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10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9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4年8月14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月27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恆生當舖」,將該車典當出質於該當舖,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且貸款尚未繳清,即將該車典當出質於「恆生當舖」之事實,惟辯稱:依不知道貸款沒有繳完,不得將車子隨意移動云云,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外訪報告單暨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即載明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10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事項,被告既簽署上開契約,對該契約內容即難謂不知,況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典當出質予當舖,且又拒不按期攤還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告訴人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3.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因
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繳交9期款項外,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而將標的物出質於當舖,迄未付清餘欠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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