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85、1786、1787、1788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午○○自民國84年3月間起,由其妻郭 陳碧嬌 擔任會首,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5組互助會(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會員人數、會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投標地點均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住處,於每月開標日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標息金額或僅寫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並由午○○或 郭陳碧嬌 主持開標事宜。詎午○○、郭陳碧嬌於招會後,因財務困難,為籌措週轉財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2─1、3─1、4─1之時間,利用會員眾多,彼此不熟識,或未參加投標,或佯稱會員寄標,向會員諉稱不實之得標者,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予午○○或郭陳碧嬌(詳如附表2─1、3─1、4─1),共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力週轉,仍於89年8月15日再召募附表6之互助會,於第1次招標後,向44名活會員騙取616,000元,旋因無力週轉,於89年9月15日即停會,逃逸無蹤,會員登門見人去樓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淑卿 、辰○○、未○○、 陳鍚昌 、 陳春明 、E○○、己○○、c○○、癸○○○、地○○、F○○、K○○、酉○○、X○○○、W○○、D○○、C○○、G○○、S○○、辛○、J○○、黃○○、亥○○○、天○○、 邵郭秀卿 、巳○○、H○○、 陳永生 、申○○、I○○○、U○○、M○○、V○○○、P○○、a○○、T○○○、Q○○、N○○、戌○○○、Y○○、Z○○、A○○、O○○○、B○○、卯○、玄○○、L○○、b○○○、宙○○○、子○○、丙○○、甲○○、乙○○、庚○○、寅○○、丁○○○、壬○、戊○○○、R○○、丑○○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午○○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妻郭陳碧嬌名義擔任會首,募集互助會,該等互助會於89年9月15日停標倒會,惟辯稱:互助會均係其一人主持,與其妻郭陳碧嬌無關,並未冒寫標單,附表2之互助會確實只剩下9會,係其他活會會員浮報活會個數,其並無詐欺或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附表2之互助會(自84年3月25日起至90年3月25日止),於89年9月15日被告倒會時,按理僅剩9個活會,惟依告訴人地○○、 陳連利 、陳春明、宇○○、陳淑卿、V○○○、F○○、己○○、 蘇月娥 、X○○○、未○○、宙○○○、酉○○、E○○之告訴(詳附表2所載),合計尚有21個活會,再依被告提出死會會員之會款簽收收據,卻不足上開活會之數目,被告辯稱活會之會員浮報活會數量,尚不足採。被告此會詐取會款(詳附表2─1),計936,000元(詳附表2─1)。
2、附表3之互助會(自86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於89年9月15日被告倒會時,按理僅剩15個活會,惟依告訴人宙○○○、未○○、蘇月娥、N○○、Q○○、b○○○、陳春明、U○○、O○○○、V○○○之告訴(詳附表3所載),合計尚有17個活會,被告卻未提出死會會員之會款簽收收據,被告辯稱活會之會員浮報活會數量,尚不足採。被告此會詐取互助會款(詳附表3─1),計210,000元。
3、附表4之互助會(自87年12月5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在89年9月15日被告倒會時,按理應僅剩22個活會,惟依告訴人壬○、甲○○、酉○○、N○○、Q○○、V○○○、O○○○、X○○○、b○○○、U○○之告訴(詳附表4所載),合計尚有24個活會,被告卻未提出死會會員之會款簽收收據,被告辯稱活會之會員浮報活會數量,尚不足採。被告此會詐取互助會款(詳附表4─1),計42,000元。
4、附表6之互助會(即89年8月15日起會),被告招募此互助會時,已週轉困難,並已連續詐取附表2─1、3─1、4─1之互助會款,俱如前述,被告仍向附表6之活會會員收取第1期之會款,合計616,000元(詳附表6),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
5、附表5之互助會(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在89年9月15日被告倒會時,應僅剩30個活會未標取會款,依告訴人R○○、V○○○、J○○、T○○○、I○○○、b○○○、申○○之告訴(詳附表5所載),合計僅有22個活會,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6、據告訴人X○○○證稱:被告與其妻2人向其招會,並在被告五股住處開標,有時被告夫妻一起主持開標,有時其中1人主持開標,被告夫妻2人均有向其收過會錢,有時2人一起收取會款,有時1人前來收取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4頁);告訴人宙○○○證稱:係被告夫妻2人招會,2人均有主持開標,標單只寫金額,未寫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酉○○證稱:係被告夫妻2人一起招會,並由其等2人主持開標,有時1人主持開標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告訴人宇○○證稱:被告夫妻表示要買土地而招會,係被告夫妻一起主持開標,一起向其收取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告訴人未○○證稱:被告與其妻一起向其招會,在被告家開標,被告夫妻均有主持開標,標單只寫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告訴人E○○證稱:有時去被告五股住處參加投標,被告夫妻有時一起主持開標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再參以卷附之互助會單,所列之會首均係郭陳碧嬌,可見被告與其妻郭陳碧嬌一起招募互助會詐取會款,被告辯稱其妻郭陳碧嬌未參加云云,並不足採。
7、次查,證人宇○○、c○○、未○○、宙○○○、E○○等人於原審證稱:上開互助會投標時會單上僅需記載投標金額,不一定要寫姓名,彼此會知道該標單係何人投標等情,證人宙○○○於原審復證稱:有時被告會放一些標單下去,說是有人寄標。有時有說是誰寄的,有時沒有說,這種情形常常發生,有時得標的人我們也不認識等情(以上見原審第116頁、第122頁、第157頁、第161頁、第204頁),足見參與標會之人未必簽寫姓名,但均填寫金額,再基於參與投標會員均能辨識自己之筆跡,是被告諉稱某會員寄標,冒填標單,被告未必偽造未參與投標者之簽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填寫投標金額,未偽造簽名參與投標。
8、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本即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於互助會之標單上偽造得標者之簽名,其僅記載金額參與投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陳碧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冒標,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附表3、4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附表2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附表5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附表2被告之詐欺所得誤算為3,024,000元;(2)對於被告附表3、4之犯行,未併予調查審理;(3)被告是否於標單偽造簽名,尚屬無可證明,原審逕予論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供稱歷次投標所用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就標單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人數│會款││││(民國年.月.日)││(含會首)│(新臺幣)│├──┼────┼─────────┼──────┼─────┼─────┤│一│郭陳碧嬌│84.3.25~90.3.25│每月25日│86人│20,000元│├──┼────┼─────────┼──────┼─────┼─────┤│二│同上│86.11.10~90.12.10│每月10日│51人│20,000元│├──┼────┼─────────┼──────┼─────┼─────┤│三│同上│87.12.5~91.7.5│每月5日│45人│20,000元│├──┼────┼─────────┼──────┼─────┼─────┤│四│同上│88.10.20~92.2.20│每月20日│42人│20,000元│├──┼────┼─────────┼──────┼─────┼─────┤│五│同上│89.8.15起會│每月15日│46人│20,000元│└──┴────┴─────────┴──────┴─────┴─────┘附表2:
┌──────────────────────────────────┬────────────┐│日期:84.3.25─90.3.25││├───────┬──────────────────┬───────┼────────────┤│姓名│筆錄內容│卷證索引│備註│├───────┼──────────────────┼───────┼────────────┤│地○○、陳連利│參加2個會(15、19),15死會、│94年度偵緝字││││19活會│第17785號│││││卷(下稱A卷)│││││第76頁、89│││││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下│││││稱B卷)第24│││││頁、原審卷(下│││││稱D卷)第11│││││4頁│││││││├───────┼──────────────────┼───────┼────────────┤│陳春明│以宇○○、陳春明名義參加2會(30、│A卷第76頁、│被告提出1張已標取會款之││宇○○│35),35是活會。│D卷第116頁│收據││││、第117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陳淑卿│49是活會│A卷第76頁、│陳淑卿係V○○○女兒││V○○○││D卷第119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F○○│參加1會(22號)是活會│B卷第24頁│││││││││││││││││├───────┼──────────────────┼───────┼────────────┤│己○○│參加4會(39、40、45、47),│A卷第76頁、│被告提出2張己○○已標取││癸○○○│其中39、47是活會,40、45是死│B卷第24頁、│會款之收據2張(附本院卷│││會│D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蘇月娥│參加5會(36、37、41、42、│D卷第122頁│被告提出3張已標取會款之││(即c○○)│46),其中36是活會│A卷第76頁背│收據││││面││├───────┼──────────────────┼───────┼────────────┤│X○○○│參加3會(38、43、44),均活會│D卷第164頁│││││、第165頁、│││││B卷第24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未○○│參加7會(58號至第64號),4個死│A卷第76頁、│被告提出3張未○○已標取│││會,3個活會(58、59、64)│背面、B卷第│之收據││││24頁、D卷第│││││157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宙○○○│參加3會(22、23、24),23、│D卷第160頁││││24是活會,22是死會│、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酉○○│參加7會(65至71),67、70、│A卷第76頁背│被告提出3張已標取死會之│││71是活會│面、D卷第18│收據││││8頁、本院95│││││年1月5日筆錄│││││││├───────┼──────────────────┼───────┼────────────┤│E○○│參加4會(1、2、5、6),1、2、│D卷第204頁│被告提出2張已標取會款之│││5是活會,6是死會││收據││││││├───────┼──────────────────┼───────┼────────────┤│應剩9期未標,│活會:1、2、5、19、22、23、││││惟尚有活會21│24、35、36、38、39、43、││││個│44、47、49、58、59、64、│││││67、70、71共21會││││││││└───────┴──────────────────┴───────┴────────────┘附表2─1:
本會最高標金為8000元,89年9月15日倒會後,尚有9期會未標(每半年加標1次,自倒會後尚有2期加標),卻有21個活會,其詐取之活會會款,因參與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不知被告冒標之時間,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即以活會人數較少(最後12個標會期)、詐得金額較低(較高標息)計算。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數││││(新台幣)││├──┼──────┼─────┼────────────────────┤│一│88年11月25日│8000元│12000元×12=144000元│├──┼──────┼─────┼────────────────────┤│二│88年12月25日│同上│12000元×11=132000元│├──┼──────┼─────┼────────────────────┤│三│89年1月25日│同上│12000元×10=120000元│├──┼──────┼─────┼────────────────────┤│四│89年2月25日│同上│12000元×9=108000元│├──┼──────┼─────┼────────────────────┤│五│每半年加標1│同上│12000元×8=96000元│││次(89年3月│││││15日)│││├──┼──────┼─────┼────────────────────┤│六│89年3月25日│同上│12000元×7=84000元│├──┼──────┼─────┼────────────────────┤│七│89年4月25日│同上│12000元×6=72000元│├──┼──────┼─────┼────────────────────┤│八│89年5月25日│同上│12000元×5=60000元│├──┼──────┼─────┼────────────────────┤│九│89年6月25日│同上│12000元×4=48000元│├──┼──────┼─────┼────────────────────┤│十│89年7月25日│同上│12000元×3=36000元│├──┼──────┼─────┼────────────────────┤│十一│89年8月25日│同上│12000元×2=24000元│├──┼──────┼─────┼────────────────────┤│十二│每半年加標1│同上│12000元×1=12000元│││次89年9月15│││││日│││└──┴──────┴─────┼────────────────────┤
│合計詐得:936000元│└────────────────────┘附表3:
┌──────────────────────────────────┐│日期:86.11.10-90.12.10│├───────┬──────────────────┬───────┤│姓名│筆錄內容│卷證索引│├───────┼──────────────────┼───────┤│宙○○○│參加5會(11至15),13、14、│A卷第76頁背│││15是活會,11、12是死會│面、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陳晉│參加1會(16),是活會│A卷第77頁│├───────┼──────────────────┼───────┤│地○○│38活會│A卷第77頁、││││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蘇月娥│34是活會│A卷第77頁│││││├───────┼──────────────────┼───────┤│N○○( 陳鄭春 │29、30、31會活會│A卷第77頁││ 鳳女兒 )Q○○││、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a○○│19、20、21、22、23是活會│A卷第77頁│├───────┼──────────────────┼───────┤│陳春明│36、37是活會│A卷第77頁、││U○○││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O○○○│43、44、45是活會│A卷第77頁│├───────┼──────────────────┼───────┤│V○○○│49是活會│A卷第77頁│├───────┼──────────────────┼───────┤│應剩15期未標,│活會:13、14、15、16、19、│││惟尚有活會20會│20、21、22、23、29、30、││││31、34、36、37、38、43、││││44、45、49共20會││││││││││└───────┴──────────────────┴───────┘附表3─1:
本會最高標金為6000元,89年9月15日倒會後,尚有15期會未標,卻仍有20個活會,其詐取之活會會款,因參與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不知被告冒標之時間,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即以活會人數較少(最後5個標會期)、詐得金額較低(較高標息)計算。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數││││(新台幣)││├──┼──────┼─────┼────────────────────┤│一│89年4月10日│6000元│14000元×5=70000元│├──┼──────┼─────┼────────────────────┤│一│89年5月10日│同上│14000元×4=56000元│├──┼──────┼─────┼────────────────────┤│二│89年6月10日│同上│14000元×3=42000元│├──┼──────┼─────┼────────────────────┤│一│89年7月10日│同上│14000元×2=28000元│├──┼──────┼─────┼────────────────────┤│二│89年8月10日│同上│14000元×1=14000元│└──┴──────┴─────┼────────────────────┤
│合計詐得:210000元│└────────────────────┘附表4:
┌──────────────────────────────────┬────────────┐│日期:87.12.5-91.7.5││├───────┬──────────────────┬───────┼────────────┤│姓名│筆錄內容│卷證索引│備註│├───────┼──────────────────┼───────┼────────────┤│壬○、甲○○│參加28、29、30、31、32、│A卷第75頁、││││33、34仍是活會│第77頁背面│││││││├───────┼──────────────────┼───────┼────────────┤│酉○○│活會35、36、37、38、39、│A卷第75頁背││││40是活會,41、42是死會│面││├───────┼──────────────────┼───────┼────────────┤│N○○│18、19、21均活會│A卷第77頁背面│││Q○○││、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V○○○│8是活會│A卷第77頁背│V○○○、I○○○共同參││││面、本院95年│加1會││││1月4日筆錄││├───────┼──────────────────┼───────┼────────────┤│O○○○│9是活會│A卷第77頁背│││││面、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X○○○│參加2會(16、17),均是活會│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b○○○│參加2會(1、2),均是活會│C卷第24頁背│││││面、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U○○│參加2會(10、11),均是活會│L○○(C卷第│L○○、M○○均是U○○││││24頁背面)、│之兒子││││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應剩22期未標│活會:1、2、8、9、10、11、││││,惟尚有活會2│16、17、18、19、21、28、││││4會│29、30、31、32、33、34、│││││35、36、37、38、39、40│││││共24會│││││││││││││└───────┴──────────────────┴───────┴────────────┘附表4─1:
本會最高標金為6000元,89年9月15日倒會後,尚有22期會未標,但有24個活會未標,其詐取之活會會款,因參與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不知被告冒標之時間,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即以活會人數較少(最後2個標會期)、詐得金額較低(較高標息)計算。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數││││(新台幣)││├──┼──────┼─────┼────────────────────┤│一│89年8月5日│6000元│14000元×2=28000元│├──┼──────┼─────┼────────────────────┤│二│89年7月5日│同上│14000元×1=14000元│└──┴──────┴─────┼────────────────────┤
│合計詐得:42000元│└────────────────────┘附表5:
┌──────────────────────────────────┬────────────┐│日期:88.10.20-92.2.20││├───────┬──────────────────┬───────┼────────────┤│姓名│筆錄內容│卷證索引│備註│├───────┼──────────────────┼───────┼────────────┤│R○○│參加12、13均活會│A卷第78頁││├───────┼──────────────────┼───────┼────────────┤│ 羅美真 │參加33、34、35均活會│A卷第78頁││├───────┼──────────────────┼───────┼────────────┤│J○○│參加18、19、20均活會│A卷第78頁│││T○○○││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I○○○│參加36、37是活會,介紹的38、│A卷第78頁││││39、40、41亦是活會│││├───────┼──────────────────┼───────┼────────────┤│b○○○│參加2會(14、15)均活會│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申○○│參加6會(25至30),均活會│本院95年1月│││││4日筆錄││├───────┼──────────────────┼───────┼────────────┤│尚有30會未到│活會:12、13、14、15、18、││││期│19、20、25、26、27、28、│││││、29、30、33、34、35、36│││││、37、38、39、40、41共22│││││活會│││││││││││││└───────┴──────────────────┴───────┴────────────┘附表6:
┌──────────────────────────────────┐│日期:89.8.15起會│├──────────────────────────────────┤│89年8月15日起會,會員45人,被告於第2期9月15日即倒會。││本會最高標金為6000元,因不知第1期之標金,以最有利於被告之6000元最高││標息計算,被告89年8月15日收取第1次活會之會款為14000元×44=6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