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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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許永裕
被 告 王凱信
被 告 黃秀珍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超過六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王凱信、黃秀珍、王登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凱信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黃
秀珍、王登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5,505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2%
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王凱信於105年7月1日起
即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之本金5,5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
告黃秀珍、王登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院
卷第4-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