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昇 代理人 江永相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6A00654D,附帶息票期數:第九期至第十五期)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號碼:KJ000654、KJ000655,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86A00654D)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二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二張(號碼:KJ000654、KJ000655),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整,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即一百二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