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將車停放在停車格,聽鄰居說四月十七日格子被塗掉劃上黃線又將車子放回原位,致違規停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七分於台中市○○路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五0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照相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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