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葉楷勳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送達於相對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等,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