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然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登機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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