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精誠第五二三之一號點閱召集應召員,原設住所於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九十一年精誠五二三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件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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