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蔡瑞銘 被上訴人 潘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梁文溱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然梁文溱於大學畢業後則沉迷手機遊戲及交友軟體,並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自Google雲端資料發現梁文溱於同年月13日分享大量裸體照片予被上訴人觀覽,且曾於109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此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29日與梁文溱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梁文溱以其個人資料申登使用之雲端帳戶中,拍攝並分享裸體自慰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被上訴人觀覽,顯見二人關係密切,且影片中多處可見梁文溱與上訴人之愛心型合照,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梁文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2月間開始與梁文溱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梁文溱原為其配偶,梁文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拍攝並分享系爭影片予被上訴人觀覽,另梁文溱曾於109年11月7日匯款2,00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明知梁文溱為上開行為時已婚身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影片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65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被告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為限,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梁文溱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梁文溱固有於109年12月13日以Google雲端分享系爭影片予被上訴人觀覽,然觀諸系爭影片所翻拍之照片,僅見梁文溱獨自於房間內從事裸露生殖器官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出現於影片中,且亦未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作何回覆或與梁文溱有何進一步之互動,自難僅憑梁文溱單方面傳送系爭影片予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與梁文溱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交往之行為。再以,縱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影片時,已知悉梁文溱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仍未就梁文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其他親密關係、舉動為舉證說明,是認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梁文溱曾於109年11月7日匯款2,00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乙節,固為真正,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未就梁文溱為上開匯款之原因及所匯款項,與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何關聯性提出說明及舉證,亦難為被上訴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