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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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于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110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192件、商標說明書1053件、傳輸線779件、傳輸線(散裝)10件、貼紙26件、豆腐頭4件(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APPLE傳輸線之塑膠包裝盒32件(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傳輸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迄於110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另因販賣仿冒APPLE商標之說明書、貼紙、電源轉接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無商標之塑膠包裝盒32件,為騰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據被告、第三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芷羚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在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三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據被告、第三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芷羚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而第三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芷羚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對沒收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財產不提出異議等語,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APPLE商標耳機192件2仿冒APPLE商標說明書1053件3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779件4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散裝)10件5仿冒APPLE商標貼紙26件6仿冒APPLE商標豆腐頭(即電源轉接器)4件7無商標之塑膠包裝盒(即編號3之塑膠包裝盒)3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