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女用內衣、背心,顯欠缺法治觀念,雖其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其竊取者為女性之貼身衣物,更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陰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之物業已返還或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及背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47至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陳俊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前,見 陳宛昕 承租之上址大門未鎖,乃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處圍牆附連圍繞之庭院,竊取陳宛昕所晾曬在大門右側之女性內衣、背心共10件。得手後,先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後離去,沿途再將之放入紙箱內帶回租屋處,嗣因陳俊安不喜歡其中5件內衣,乃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攜帶裝有內衣5件之紅色塑膠袋返回上址,並將內衣5件放回曬衣間內(陳俊安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宛昕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陳俊安居處扣得陳宛昕所有內衣4件、背心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衣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