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39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衎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衎罡平時有使用焚燒炷香,並將炷香放在檀香粉上引燃薰香祭祀及回收廢棄傢具及木材之習慣,原應注意使用炷香及檀香,應小心謹慎,避免檀香粉過量,使炷香及檀香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詎賴衎罡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客廳
,以打火機點燃炷香放在檀香上後,原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到該棟大樓頂樓休息,因檀香粉過量引燃屋內易燃物品而延燒,進而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引燃火勢,火勢並持續延燒,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經賴衎罡發現後,澆水要撲滅火勢,復經居住於對面之 蔡忠祐 發現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通知消防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㈡賴衎罡因其住處於上揭時間失火,變更祭祀地點,於110年4
月5日5時40分許,將檀香粉拿至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露台,以打火機點燃炷香放在檀香上後,原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離開現場,因檀香粉過量引引燃該處易燃物品而延燒,進而於同日8時45分許引燃火勢,火勢並持續延燒,燒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經附近住戶通知消防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衎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雍邦貴 、蔡忠祐於消防局訪談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搶救出勤紀錄表、A3類火災案件現場情況概況表、勘察人員簽到表、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照片)、110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消防局110年4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記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使用炷香及檀香
應小心謹慎,引發本案2次火災,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燒燬,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前於107年間,同因燒香而犯失火罪,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至69頁);衡以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案件類型、原因均相同,且時間非遠,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及燒燬情形主文1其房屋客廳門口處附近水泥樓頂板被覆層剝落;陽台落地鐵窗、東側高處燒熔變形、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白、剝落,高處頂樓燒白、部分燻黑;南側神龕高處燻黑、桌面表面燻黑;水泥樓頂板東側剝落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嚴重;廚房水泥被覆層牆面、樓頂板及堆置雜物均受煙燻黑;浴廁裝潢天花板燒熔垂落、磁磚貼覆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南側臥室水泥樓頂板及擺放雜物均受煙燻黑;北側臥室水泥樓頂板及擺放雜物均受煙燻黑;客廳東側牆面上三寶佛像下方之木質圓桌,桌腳碳化燒斷,桌面玻璃燒破碎裂殘存邊框;客廳東側牆面附近供佛之鍋具內含銅盤香爐,鍋體及銅盤香爐內有明顯燃燒跡象,鍋體外觀受煙燻黑,銅盤香爐有明顯燃損痕跡。賴衎罡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2頂樓露台西北側堆放之木板、腳踏車、輪椅、寵物籠及雜物等物品,表層受燒燻黑、碳化;北側沙發椅椅面燒失、殘存骨架呈東側面碳化情形較嚴重;南側女兒牆面上之彈簧床墊床面高處受燒燒失,低處碳化;東側牆面由下往上燻黑,低處立於水表箱上之彈簧床墊床面燒失,殘存金屬彈簧受燒變色,樓梯間鐵門及遮雨屋簷高處燻黑、表層漆質碳化;東北側美容椅椅面及靠背燒失,殘存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嚴重,附近物品嚴重碳化燒損;東北側女兒牆上木板西側大部分碳化燒失,東側燻黑上有殘存;衣櫥碳化燒失,衣櫥上佛像嚴重碳化,佛經書本、紙張及塑膠袋燒燬。賴衎罡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