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劉羿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竟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訛詐告訴人 林瑋晟 以獲致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3000元,業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按: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本院易緝卷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劉羿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出售貨品之意思,仍於民國102年8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bmq2005」帳號刊登出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林瑋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21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標,翌日12時30分以提款機轉帳至劉羿廷指定不知情之 彭芝嫺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遲未收到貨物,亦無法聯繫劉羿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瑋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羿廷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羿廷於前揭時間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經告訴人以1萬3000元標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英瑜 、彭芝嫺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芝嫺將所申設之上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出借予友人吳英瑜使用;證人吳英瑜經營金船遊戲城,被告以「 林智憲 」為名,加入金船遊戲城為會員;告訴人匯出前揭款項至彭芝嫺帳戶後,金船遊戲城即以價值1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遊戲帳號內之事實。4金船遊戲城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庫永安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羿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