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敦實 相對人 張宗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宗賜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原居住於屏東,為使相對人於其熟悉之處安心療養,聲請人業已帶同相對人回屏東居住,現入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中心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有聲請人民國103年2月17日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屏東縣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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