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詳敘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苗栗縣三灣鄉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甲○○明知當天上午九時, 張淼順 並未在同鄉永和村三元宮辦公室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其賄選,要求其投票給永和村村長候選人 張興日 及鄉民代表候選人 張添成 ,乃意圖使張淼順受刑事處分,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永和國小向另一村長候選人 廖寶珍 謊稱張淼順賄選情事,而由廖寶珍陪同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檢舉,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書,誣告張淼順賄選犯行。而乙○○亦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明知未親眼目睹張淼順振賄選情事,亦在張淼順涉嫌妨害投票案中,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庭中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原審調查庭中為證人,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親眼目睹張淼順賄選等情。係綜核告訴人兼告發人張淼順之指訴,證人 廖仁接 、廖寶珍之證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訊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相關訊問筆錄,甲○○之檢舉書暨張淼順之考勤表、張淼順被訴投票行賄罪之無罪判決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證:當天早上九點多,在三元宮辦公室,親見張淼順拿錢給甲○○,並親聞張淼順說要投票給張興日等語。與甲○○所供:在上開時地未遇見乙○○,張淼順在辦公室說話聲音甚小,門口進來的人應該聽不到,且買票之事僅告知廖寶珍一人,未告知乙○○等詞相互謬誤。參以乙○○與廖寶珍分別為鄉民代表及村長候選人,乙○○若在三元宮親眼目睹張淼順賄選情事,何以不立刻告知廖寶珍即時提出檢舉,直至當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五分開完票雙雙落選後,始陪同甲○○至大河派出所檢舉對方賄選,已與常理有違。又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路上碰到張淼順,他叫我等一下至三灣鄉永和村三元宮內辦公室,約九時許,我抵達後, 張某 向我表示,希望我支持永和村長候選人張興日及代表候選人四號張添成,並當場交付我新台幣一千元現鈔二張」云云。然張淼順、甲○○分住永和村八鄰七號、十號,近在咫尺,既在路上相遇,儘可直接交付賄款,何必約在三元宮辦公室內交易,亦與常情有悖;另證人即三元宮廟公廖仁接亦證謂:甲○○約十點前來買香,張淼順十點半左右始偕其父親前來投票到廟裡坐,當時大河派出所主管 黃添海 及鄧主管均在宮內,乙○○未在場等語。則張淼順尤不可能在派出所主管面前,向甲○○買票賄選。上訴人等以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為不實而為申告及陳述,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證人 朱添旺 、廖仁接分別證述張淼順於上午九時、十時抵達三元宮之證詞相左,原審未命朱添旺、廖仁接對質,顯屬違法;或稱:張淼順於當日八時在信益陶瓷廠下班,吃早餐、買菜後於九時趕抵三元宮買票,並非不可能,其所辯十時許始到三元宮之詞為不實;或辯:乙○○是被動出庭應訊,非主動舉發犯罪,其證言自無虛偽可言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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