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
上訴人戊○○即黃
甲○○庚○○己○○丁○○丙○○乙○○右上訴人等因 黃桂真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即黃順)偽造文書部分暨甲○○、庚○○、己○○、丁○○、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曾因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改名為黃順)、甲○○、庚○○、己○○、丁○○、丙○○及 林美娥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戊○○、甲○○、庚○○、己○○、丁○○、丙○○與黃桂真等人均為 黃阿鸞黃嘉材 (已死亡)之子女,為兄弟姊妹,林美娥則為經辦代書業務之人。黃嘉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留有彰化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乙○○、戊○○、甲○○、庚○○、己○○、丁○○、丙○○與黃阿鸞等人為辦理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由己○○載黃阿鸞及 鐘傳烈 至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黃桂真住處,向黃桂真索辦理繼承登記需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黃桂真即交付其所有僅供辦理繼承登記用之印鑑章一個及印鑑證明一張予黃阿鸞;惟因一張印鑑證明不足以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之登記,且黃桂真對遺產分割之方法有意見,詎乙○○、戊○○、甲○○、庚○○、己○○、丁○○、丙○○、黃阿鸞與林美娥竟思以先辦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欲分配予黃桂真部分先登記在黃阿鸞名義之下,再由黃阿鸞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桂真,即可免再向黃桂真取得另一張印鑑證明之方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黃阿鸞將前揭黃桂真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美娥,而連續由林美娥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盜用黃桂真所交付之印章及偽造黃桂真名義之署押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上之方式,偽造黃桂真名義與乙○○、戊○○、甲○○、庚○○、己○○、丁○○、丙○○、黃阿鸞等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並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虛偽記載黃桂真僅繼承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餘均由乙○○、戊○○、甲○○、庚○○、己○○、丁○○、丙○○與黃阿鸞等人繼承之不實事項,再由林美娥製作乙○○、戊○○、甲○○、庚○○、己○○、丁○○、丙○○與黃阿鸞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任代理人檢具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八分,持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提出行使,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聲請遺產分割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黃桂真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分割遺產登記完畢後,即由黃阿鸞持前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代刻之黃桂真印章一個,並將之交付林美娥,由林美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黃阿鸞所交付偽造之黃桂真印章而偽造黃桂真印文之方式,偽造以黃阿鸞為贈與人、黃桂真為受贈與人之贈與契約書二件,由黃阿鸞將前揭遺產分割登記所得之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二筆土地贈與予黃桂真;並再由林美娥以前揭黃桂真印章,偽造黃桂真名義及與黃阿鸞共同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由林美娥任代理人檢具不實之偽造贈與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請將上揭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二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桂真,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申請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黃桂真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桂真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求閱覽後,始查悉上情等情,並以上訴人戊○○等七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七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七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即上訴人七人之母親黃阿鸞於一審證稱:「我先生未過世前就有交代,家中男的分二份,女的分一份,黃桂真(即自訴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我與鐘傳烈去拿的,她只肯給我一張印鑑證明……」等語(見一審自字第五九六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上訴人甲○○於一審陳稱:「我母親(指黃阿鸞)叫我拿什麼,我就拿給她,我母親及兄弟大概有跟我說要怎麼分,一切所需資料證件,都是拿給我母親」等語(見同上筆錄),以及上訴人庚○○於一審陳稱:「(辦理繼承過程)是兄弟商量之後,去問代書如何辦,都是我媽媽在主導」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上訴人甲○○究僅係知悉遺產分割之大致原則(即男的分二份,女的分一份)而提供資料證件予其母黃阿鸞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參與犯罪,或知悉其母及其兄弟決議冒以黃桂真名義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而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七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 秦秀榮 以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現有繼承登記辦理之結果云云(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之刑事答辯狀記載)原審未傳喚該證人與自訴人對質,以查明其虛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七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即黃順)偽造文書部分暨甲○○、庚○○、己○○、丁○○、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七人被訴詐欺取財不構成犯罪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之記載),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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