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晶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INLI
ENINC,下稱晶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電腦軟體之設計租售買賣為業,與統鈞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MARSHALELECTRONICCOMPANYLTD.,下稱統鈞公司)負責人 林萬生 ,共同未經美國SNK公司授權,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由大陸地區長弘公司之 葉志芳 ,提供含有美國SNK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THEKINGOFFIGHTERS'96」遊戲軟體磁片,交付林萬生,林萬生轉交被告,被告將之交付韓國LGSEMICON公司(下稱韓商LG公司),向其訂購重製相同軟體之晶圓片或「MaskRom」(罩幕唯讀記憶體),完成後輸入台灣,經組裝成遊戲卡匣,在台灣銷售並輸出至韓國及香港等地,並以之為常業。又被告與林萬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電視遊樂器及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商,其用以表彰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SNK」、「NE
O‧GEO」、「THEKINGOFFIGHTERS」等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詳如原判決附表1),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及電腦程式設計,分別取得商標註冊證,於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被告及林萬生共同明知上情,竟意圖欺騙他人,未得日商SNK公司之授權,連續於前開給韓商LG公司之「THEKINGOFFIGHTERS'96」電腦程式著作權軟體中,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同類商品,並明知為上開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且於該遊戲軟體內虛偽標示「1996SNKCORP.OFAMERICA」,並於卡匣上虛偽標示「SNK1996」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美國SNK公司及日商SNK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於同日在統鈞公司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營業處所扣得「THEKINGOFFIGHTERS'96」遊戲軟體的「MaskRom」即GM系列IC及MS系列IC一百五十四個、估價單九頁、EPROM十二個、GM23C8100|P5晶片一片等物,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乙款、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著作於美國首次發行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且著作於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美國發行者,視為在美國首次發行。又該協定第三條第二項就「已發行之著作」係指獲著作人同意,依著作之性質,發行之版本數量需已滿足公眾合理需求。本件告訴人美國SNK公司主張「TH
EKINGOFFIGHTERS'96」之著作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在美國首次發行,並提出自加州(California)售貨之發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購買者以手提方式在加州取貨,何以不得認係在美國銷售(發行)?又告訴人美國SNK公司又提出同年八月七日起一個月內售出五百套上開重製之軟體之發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已經載明銷售之數量及對象),何以認定不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又縱如原判決所認八月一日係在阿根廷及墨西哥發行,在三十日內已在美國發行,何以不能視為在美國首次發行,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㈥項規定「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視同該領域之受保護人。」,因此該條文中文文義所指之受保護人雖為「有常居所之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人」,惟參酌該協定之英文繕本「Auth
orsandothercopyrightownerswhohavetheirhabitualresidenceinoneof
theterritories……」其中「habitualresidence」其中文意思似為「恆常住所」,似非單指民法上之居所而言,告訴人主張依法其為受保護人,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中以「詳如附表二」逕行認定「調查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林萬生所經營之統鈞公司所查扣之晶片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向韓國LG公司開狀下單之晶圓編號完全不同」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查原判決並無附表二詳載比對之結果,已嫌失所依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部分亦未調查,竟採為判斷之基礎,不惟與直接審理主義相違,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規範者為重製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開立信用狀予韓國LG公司,果若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無訛,則其利用不知情之LG公司實施犯罪之重製行為,似已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後,原判決以被告或其共同被告林萬生取得預備訂購之磁碟片之日期在前,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法則之適用亦難謂確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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