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榮德 律師 吳武川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鄒光燕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七三六六、八一三一、一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有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四、一五九、一五九之一、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二之一、之二、之三、一六三之二、三一五等地號土地,為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所有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其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發建築用地,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將上揭第三一五地號山坡地出租予 王錦河 興建鐵皮屋。又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將上揭除第三一五地號外之山坡地出租予 李根洪 ,由李根洪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二人為土地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濫行傾倒、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並興建鐵皮房屋之建築用地出租牟利。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再連續將其所有同小段第三一五地號繼續出租予李根洪。李根洪與丙○○夫妻二人共同濫行為相同開發。而丙○○、李根洪並未經同意擅自在相鄰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九二五公頃) 曾志三 所有山坡地、第三一九地號 褚秀欄 所有山坡地(○‧○一五三公頃)及國有之第一五九之五(○‧○一一四公頃)、一六三之四(○‧○○六五公頃)、三一五之四(○‧○二七八公頃)等地號山坡地濫行傾倒、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發為興建鐵皮房屋設施之建築用地出租牟利。迄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丙○○透過不知情之 鍾桂蓮 通知 陳盛德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陳盛德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在上址傾倒後,因大貨車陷溺泥土內未能動彈而為警查獲,該處已遭其大規模大量濫倒堆積面積甚鉅之廢棄物及擅行興建大批倉庫,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污染土壤,致生水土流失。上訴人乙○○亦明知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處理廢棄物。如在私有山坡地欲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乙○○使用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向 陳俊行 租賃其所有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二、三、六十五、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等地號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開發設置洗、選土石作業之砂石場設施,大肆經營處理土石廢棄物;並未經同意擅自於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二六五公頃)國有山坡地及 葉義明 所有第六十五之四號(○‧○○四六公頃)所有山坡地供己洗、選堆積土石及傾倒廢棄物營利。迄同年十二月間,僱用知情之 蔡錦山 基於共同犯意,以該砂石場設施洗、選堆積土石,挖砂整地。使該處遭大面積大量濫倒堆積土石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污染土壤,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違反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改判論處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改判論處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判決雖以卷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資為其憑以認定甲○○所有土地及李根洪占用之土地為山坡地之依據。然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係記載上開土地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上開核定公告日期係在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前,則前揭土地有無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攸關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已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甲○○所有之土地,其地目除三一五地號為「林」外,餘則為「旱」或「建」,李根洪所占用之一五九之五地號為「雜」、一六三之四為「道」、三一五之四為「水」,能否謂係山坡地,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甲○○、丙○○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自嫌速斷。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均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各該之罪。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等之行為均致生水土流失,惟就山坡地土石沖蝕或地層滑動或塌陷之具體情形及流失面積等事實,不唯未詳予認定,理由中復未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與水土流失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