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抗告人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以其有逃亡之虞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茲抗告人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又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不含「無一定住居所」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兩項,而法無「限制被告出境」之明文,第一審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時,又同時宣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無據,抗告人已經諭知歷年來司法人員最重之交保金額,於情於法實無再附加限制出境之必要,乃第一審竟諭命抗告人限制出境,似嫌過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另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並不相同,若抗告人雖經限制住居,但苟未被限制出境,則抗告人仍可出國旅遊,是限制出境之對抗告人自由之剝奪,尤甚於限制住居,法院似不得於限制住居之同時,一併宣示限制出境處分。抗告人經第一審諭知保釋後歷經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原審先後十數次調查、審理,除其中一次抗告人因氣喘宿疾發作而無法到庭外,無不按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案發當時抗告人乃主動到案應訊,而非經傳拘始行到案,乃第一審竟認羈押原因已消滅准予交保,又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處分,復未隻字告以何以做出此處分之原因或理由,不知其處分之依據何在?又抗告人事實上從未出國,現突遭訟累,全家大小,愁雲慘霧,至盼能體恤抗告人之不幸遭遇,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俾抗告人在此長期訟累期間,能有機會作短暫之出國旅遊,以稍解心情之鬱悶等語。然查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時,命限制住居,不生違法問題。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於某縣(市)某鄉(鎮)某村一定住處,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自得併限制被告出境,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乃法院之適當職權行使。抗告人指第一審法院於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時,命限制出境,於法有違云云,尚無足採。雖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大都能按時出庭應訊,但抗告人前被羈押之原因,係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期間,迭次檢附病歷資料,以患有腎結石等疾病之身體健康因素,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第一審法院於向台大醫院查詢其病情狀況後,基於人道因素之考量,始准保外就醫,於宣判時,諭知抗告人交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抗告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對限制出境聲明不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僅在於至國外旅遊散心之休閒娛樂,並無其他緊急迫切之情事,而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前審及更審審理後,亦均認抗告人所涉犯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且稱其經諭知交保之金額為歷年來司法人員最重之金額,益見其涉案情節之嚴重性。因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又屬重大,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任何變更或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修正後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抗告人,嗣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宣判時並諭知抗告人交保一百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及第一審法院宣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十三、十五頁),並未記載係因抗告人患病基於人道因素,始准具保就醫,同時限制出境。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係因抗告人患病始准具保就醫,同時限制出境,抗告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對於限制出境部分聲明不服,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之一,已與上述卷存資料不符。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涉犯貪污案件已具保一百二十萬元,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除有一次因病請假外,均能按時出庭應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形,要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便於出國旅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非對原限制出境處分部分聲明不服。原裁定未對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詳予調查說明,即以不能對於限制出境處分聲明不服及其原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任何變更或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末查原審法院參與本件原裁定(更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與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之原審法院前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均相同,而引致抗告人對公平法院之質疑。類此情形,於法雖無不合,惟為貫徹公平法院之旨,如無事實上之困難,更審時宜並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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