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告 廖麗香 即隆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2元,及其中49,928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鍾逸龍 是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鍾逸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核發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5441號移轉命令,自105年4月起在50,902元,及其中49,928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8元之債權範圍內,將鍾逸龍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的3分之1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迄今未將鍾逸龍每月薪資其中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依投保薪資每日667元核算3分之1的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9日分別核發之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5
44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本院基院慧97執清字第890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鍾逸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鍾逸龍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向鍾逸龍清償,復於105年4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則被告自105年4月25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時起,鍾逸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9日為鍾逸龍加入勞保,於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0,008元等情,有鍾逸龍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執行卷宗第4頁),原告請求以投保薪資計算鍾逸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6月8日,依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所得薪資之3分之1,應為41,794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3)+(20,008元÷30×8×1/3)=4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依金錢債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21元【計算式:41,794÷50,902×1,000元=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