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餐飲業,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鄭水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家中飲酒,休息至12日凌晨3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臨時車號臨G2573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清晨4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文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文仁再追撞前方 李恬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於5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文仁及李恬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本案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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