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簡秋虎
簡子耘 共同 周雅麗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子耘應將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四年淡汐登字第三九○○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秋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01元,及其中533,112元自民國8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231元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年4月17日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23611號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簡秋虎於104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簡子耘,並於104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簡子耘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淡汐登字第39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秋虎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陸續償還,包括保險公司理
賠、配偶及子女代償的金額合計為432,307元,已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的本金533,112元,目前僅積欠原告9萬多元,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拍賣土地後有381,000元辦理提存,因被告簡秋虎年事已高,又無工作,並積欠健保費13萬元,亦無力繳納國民年金,被告願在合理範圍內還款,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秋虎積欠原告599,101元及利息、違約金,卻於104年11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簡子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4月17日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2361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9494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秋虎辯稱其已陸續償還債務,目前僅積欠原告9萬多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簡秋虎之前清償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目前本息尚積欠200多萬元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秋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起訴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306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簡秋虎積欠原告本金共2,319,2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被告簡秋虎及訴外人 周雅芬 等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合計為599,101元,及其中533,112元自8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231元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但執行無結果,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611號強制執行,亦全未受償,並經本院以102年4月17日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23611號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多次聲請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7,76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23611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憑,故被告簡秋虎雖有陸續償還債務,迄今仍積欠原告599,101元,及其中533,112元自8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231元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827,439元,被告簡秋虎辯稱僅積欠原告9萬多元,洵不足採。被告簡秋虎既積欠原告599,1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於10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簡子耘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被告簡秋虎名下其他土地現值總額僅1,835,5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並不足以清償目積欠原告之280餘萬元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子耘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