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警員 李盈舜 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言詞辱罵,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警員李盈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之和解書),警員李盈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參之其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14頁),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獲得警員之原諒,業如前述,其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邱義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月昇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李盈舜、 王永勝 、張振勇到場進行臨檢勤務,邱義福因拒不出示身分資料,員警李盈舜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欲將邱義福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邱義福心生不滿後,竟基於侮辱執勤公務員之犯意,不斷以台語「賊仔」辱罵員警李盈舜,後又以台語「垃圾」辱罵員警李盈舜1次;嗣於員警李盈舜上前拉住邱義福以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際,邱義福復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出拳毆打員警李盈舜臉、鼻之處,以此強暴方式攻擊員警李盈舜,導致員警受有臉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眼鏡亦因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妨害前揭警員執行職務。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將邱義福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義福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辱罵及傷害員警李盈舜之犯行,辯稱:伊酒醉都忘記了,真的不知道有無打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盈舜、王永勝、張振勇、、月昇卡拉OK負責人 陳奕澐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李盈舜所製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勘查筆錄1份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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