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閔為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而與 莊峻宇 、 陳啟文 同在雲二監誠一舍81舍房執行。林義閔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對莊峻宇有所不滿,隨即出手毆打莊峻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啟文見狀後,前去拉開莊峻宇以為阻隔,詎林義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鐵製餐鍋毆打之方式,傷害陳啟文,致陳啟文受有前額擦傷紅腫、胸口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陳啟文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義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雲二監104年8月1日收容人受刑人陳啟文內外傷紀錄表影本1份(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本院經勘驗104年8月1日雲二監誠一舍81舍房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結果略以:林義閔毆打同舍房受刑人莊峻宇後,因陳啟文前往拉開莊峻宇,林義閔遂以徒手及持鐵製餐鍋毆打陳啟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1頁)。綜上,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徒手及持鐵製餐鍋毆打之方式,毆打陳啟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不思恪遵法律,改過遷善,竟為傷害同舍房受刑人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以昭炯戒,然慮及陳啟文遭毆打後所受之上開傷害,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被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陳啟文和解,陳啟文因而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