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嫺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83,832元,聲請人獨力扶養孩子,目前收入每月21,000至22,000元,曾與銀行個別協商,並按月繳納,惟仍有三家銀行債務超出聲請人能力之外,而無法清償,深怕該三家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將導致聲請人失業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故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否則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將成具文,恐導致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不願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縱被裁定轉清算,也可不依同法第14
1、142條規定清償,只要重新聲請更生即可(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9月13日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10月1日前補報債權完畢,聲請人於98年8月27日收受上開公告後,均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開始更生期間經本院分別於98年10月9日、99年1月26日及99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3個月、1個月、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3次通知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內可稽,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故本院認定更生程序無進行可能,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
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在案,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送達證書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
(二)依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及本件聲請更生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其債權金融機構均相同,雖聲請人於本件自製之債權人清冊增列債權人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然匯誠公司係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之現金卡債權,有匯誠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可知就匯誠公司之債權,於聲請人前案更生、清算暨免責程序前之95年間即已存在,亦即聲請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僅係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時未申報該筆債權,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調查筆錄),是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曾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然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之程度,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其尚非全無救濟途徑可循,故聲請人如欲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仍可依此等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