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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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許,
見被告李龍性駕駛車號0000—VM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開往○○○區○○於○○街○○○巷口旁,因行跡可疑,警方上前攔查後發現被告有酒味,警方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
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有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第2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泥作(見105年度速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5號被告李龍性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性於105年10月15日12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VM號自小客車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性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龍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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