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秀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台電136電桿前時,因發現右前方有車輛通過,其遂停車禮讓,適有 蔡忠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秀珠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擦撞,蔡忠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珠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對蔡忠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
二、案經蔡忠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秀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蔡忠憲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自承當日駕車時,天候不好,下大雨,其行駛中為禮讓前方車輛通過而停車,隨即發現有1台機車及1名騎士倒臥在其車子後側,其認為並非自己責任,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原應顧慮到該處正逢雨天視線不良、車速仍快,突然停車有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之可能,且被害人發生此車禍倒地,有無法受到及時救助之危險,其仍自認完全沒有錯,逕自離開,可見其駕駛習慣並非謹慎,對於車禍救助之觀念亦非正確。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獨自經營餐廳,兒女均已成年獨立,經濟及生活條件均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調解成立,並已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以及被告先前並無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當知悉發生車禍時停留現場救助之必要性,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