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其他收益合計新臺幣(下同)4,336,571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867,314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倍之罰鍰867,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MSILOGISTICLLC(下稱MSIL公司)並非所得稅之納稅主體,其所得應合併於微星公司之所得課稅,自非扣繳之對象:
①「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意旨,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境外分支機構,其境外分支機構之所得皆應併同總機構之所得,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合併報繳;然若營利事業之總機構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方須視其是否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分別依所得稅法第41條辦理結算申報,或依第73條規定就源扣繳。
準此,對於一筆營利事業所得應採結算申報或扣繳方式課稅,首應依該所得人之總機構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區分,此二種課稅方式應屬擇一關係而無並存之可能,否則該筆所得即會被重複課稅,而有礙租稅公平。
②又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一般簡
稱LLC,即MSIL公司之組織型態)為美國立法上之產物,其特徵在於具有與所有人分離之法人格,但於聯邦稅上係將其視為合夥而依合夥方式課稅。美國庫務署(Treasury
Department)於所發布並自西元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check-the-box〞稅務分類制度中,將僅有一名成員之有限責任公司否認其為納稅主體,而係將該有限責任公司之所得歸屬於其成員課稅,此亦為美國內地稅務局(InternalRevenueService)所肯認(參照美國內地稅務局對於SingleMemberLimitedLiabilityCompanies解釋及譯文)。
③而MSIL公司之成員僅為微星公司一人,依前開美國稅法之
規定,因其不具有單獨成為所得稅納稅主體之資格,從而其所得應歸屬於總機構微星公司,而由微星公司合併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MSIL公司94年之全年所得為美金437,69
5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14,082,837元(MSIL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參照),微星公司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將該所得納入合併申報,此有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1頁可稽,是系爭所得已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合併課稅,且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核定通知書參照)。詎料,被告嗣以微星公司與MSIL公司屬不同法人云云,而認微星公司對MSIL公司所為給付應由原告負扣繳義務。則被告對於MSIL公司是否屬稅法上分支機構乙節,其認定已違前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此與MSIL公司於公司法上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顯屬二事,應予辨明。且被告就原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未就微星公司之境外所得申報項目剔除,足證其肯認MSIL公司為微星公司之分支機構。然被告嗣後卻以微星公司對MSIL公司所為給付,應由原告負扣繳義務,其前後處分所為之認定顯有歧異,致MSIL公司於境外之所得先被併入微星公司所得稅申報,復為扣繳之對象,而產生重複課稅之結果。又與本件相關之本稅部分另外有訟爭,已言詞辯論終結(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80號)。
⑵退步言之,縱認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微星公司合併申報之範
圍,其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
①MSIL公司所得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為扣繳之對象:
1.「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一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11款分別所明定。又「按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範結構,簡言之,即是:先對所得為類別歸屬之定性,決定該筆所得之種類。再按定性後之所得類別,依同條第1至10款各款規定之判準,以決定該筆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只有當一筆所得,不符合該條第1款至第10款中任何一種之類別時,才後補地引用同條第11款之規定來決定該筆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39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故,在定性該筆所得屬於何種類別時,應先就該條第1款到第10款加以判斷,僅有在系爭所得無法歸類於此10款時,才得就是否為第11款之其他收益判斷。再者,「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立法原則與美國稅法及2000年修正以前OECD租稅協定範本所採來源地標準一致,也是採取勞務提供地原則。上述條款之本文原係規定『在中華民國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其後修正『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最後修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其立法理由說明,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凡提供勞務之報酬,均有其適用。故不問營利事業之勞務所得,亦適用之。」鈞院96年訴字第42
7號判決所明揭,前開判決並認為「蓋法人本無實體,如提供勞務,當然必須用到該法人之人員,再依其契約之性質(承攬或委任),用到該法人之場所或相關設備,被告以此嚴格標準,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將無適用於法人之可能」,承此,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至於報酬由何人支付或何地支付在所不問;且提供勞務之人非必為個人,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勞務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
2.依前所述,MSIL公司之所得業已合併於微星公司94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退步言之,縱認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微星公司合併申報之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73條,該筆所得須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方得為扣繳之對象。而本件依微星公司與MSIL公司之契約,MSIL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1.維持日常營運所需的任何活動、2.提供任何業務活動所需之勞務、3.從事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並加強產品之創新、4.提供或協助處理任何客戶所提出之要求、5.提供營運報告」等,是前開契約之性質核屬委任契約,MSIL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均屬依微星公司(委任人)指示而提供,其因此所取得之對價應具有委任勞務報酬之性質,且其所有提供勞務之活動係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故系爭勞務所得應屬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而取得,揆諸前開鈞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判決所示,自非應扣繳之對象。
3.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卻以依微星公司提供之服務合約,依其性質係「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云云,認為系爭所得非屬勞務所得性質。然被告自行創設「綜合性業務服務」一詞,不但未說明其意涵,亦未說明其何以非屬勞務所得性質,即逕行認定系爭所得為其他收益,而主張原告就系爭所得有扣繳義務,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已有不符;再者,縱MSIL公司所提供者確屬被告所稱之「綜合性業務服務」,該服務性質亦屬委任勞務之提供,其報酬自屬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所得,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②退步言之,縱認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提供勞務之報酬,惟
其亦屬在境外經營工商等活動所產生之盈餘,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固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明定,惟自前開規定反面推論,如屬在境外經營工商活動之盈餘,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觀財政部97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前揭關中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關中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
8條第9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無須辦理扣繳。」,即明揭斯旨。準此,縱認MSIL公司非屬提供勞務之報酬,依前開微星公司與MSIL公司之契約約定,MSIL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接受母公司微星公司之委託,在美國提供前述服務,揆諸前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規定之意旨,MSIL公司自微星公司取得之報酬,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外經營工商活動而取得之盈餘,自非扣繳之對象。
③再退步言,縱認MSIL公司均非屬提供勞務之報酬或經營工
商等活動所產生之盈餘,而認其產生所得屬其他收益,惟其仍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者,自不屬扣繳之範疇:
1.「關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來源地判斷原則:..在此應予強調者,並非所有付款地在我國境內,即可解釋成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仍應參照國際上通行之所得來源地課稅原則以及第8條前10款規定,而為解釋,以符合公平課稅原則,並避免國際間重複課稅。..上述所謂『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根據實質課稅原則之所得課稅理論,乃是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所得而從事經濟活動,如其經濟活動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因該項經濟活動所取得之收益,即屬於『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應歸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反之,在國外從事經濟活動所取得之收益,並非在境內取得之收益,則屬於境外所得。」前開鈞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依所得稅法第8條之體系解釋,該條第11款所稱「其他收益」,須納稅義務人獲得所得而從事經濟活動之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方屬於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據此,縱認MSIL公司非屬提供勞務之報酬或經營工商等活動所產生之盈餘,而認其產生所得屬其他收益,惟MSIL公司所提供前述服務之地點皆在國外,其經濟活動之地點皆非於境內,故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外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自不因系爭所得之給付而負有扣繳義務。
2.退萬步言,縱認MSIL公司所得之性質係屬其他收益,然被告未說明MSIL公司於境外提供服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何以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所得,逕認定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原告就系爭所得有扣繳義務,其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適用,顯有違法恣意之情形。
⑶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故意過失違反扣繳義務,
即處原告應扣未扣稅款1倍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扣繳義務違反而處之罰鍰,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稽徵機關應就行為人對扣繳義務之違反有何故意過失為舉證,始得對納稅義務人處以罰鍰。又「本件原處分除對上訴人補稅外,尚有加計1倍罰鍰,惟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係就本稅部分加以論駁,對於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逃漏贈與稅,則於判決理由欄未據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稽徵機關如欲對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課處罰鍰,除就本稅部分說明外,尚應就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何以故意過失逃漏稅捐之事證加以說明,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違。
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罰鍰,僅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對微星公司給付MSIL公司之服務費未為扣繳,已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為由,即認定其有違章事實;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僅分別載有「申請人94年度給付MSIL其他收益4,336,571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867,
314元,有本局中和稽徵所責令限期補繳函可稽,原處罰鍰867,3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查該部分倘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而有影響本件罰鍰者,原處分機關當依職權辦理,訴願人亦可據以申請變更」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僅以原告客觀上有應扣未扣稅款之情事,即行認定應處以罰鍰,惟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明知其有扣繳義務而不為,或有預見其有扣繳義務而確信其無該義務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之意旨。再者,MSIL公司所為之經濟活動皆於中華民國境外進行,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產生,故其應無扣繳義務方未為扣繳。原告實難預見被告嗣後僅因MSIL公司服務費係由國內之微星公司支付,即謂MSIL公司有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而應由原告負扣繳義務,遑論有明知其有扣繳義務而不為扣繳之情事。是故,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顯屬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⑷原告對於所稱扣繳義務之違反欠缺不法意識,應得按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微星公司支付MSIL公司服務費時,係認其屬原告於境外之分支機構,如有所得應由原告合併於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稅,自無另為扣繳之必要,且此申報方式亦經被告核定在案。
然被告嗣後竟另行主張該筆所得應由原告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認原告違反扣繳義務應處以罰鍰,其行政處分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又責令原告對於應扣未扣稅款之行為應予負責,實令原告難以適從。據此,如認原告有違反扣繳義務而應予處罰,其罰鍰亦應按前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才是。
⑸綜上,原告主張MSIL公司為微星公司之國外分支機構,其所
得已合併於微星公司為所得稅申報,自非應適用扣繳之對象;退步言之,縱認MSIL公司所得非屬微星公司合併申報之範圍,其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須扣繳;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以故意過失違反扣繳義務,即處原告應扣未扣稅款1倍之罰鍰,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左..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係微星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MSIL公司其他收益合計4,336,571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867,314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867,314元處1倍罰鍰867,300元。蓋本件依微星公司提供之服務合約,MSIL公司服務內容包括:
維持日常營運所需的任何活動、提供任何業務活動所需之勞務、從事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並加強產品之創新、提供或協助處理任何客戶所提出之要求及提供營運報告5項,涉及新產品之研發,此屬智識財產權,不是單純境外提供勞務,依其性質係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MSIL公司取得之服務費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首揭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負扣繳及申報義務,而原告94年度給付MSIL公司其他收益4,336,
571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867,314元,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限期責令補繳函可稽,原處罰鍰867,300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本件扣繳稅款部分現於行政救濟中,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再行認定是否涉及違章乙節。蓋本件扣繳稅款部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如有影響本件罰鍰情事者,原告自得另案向被告申請更正,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又有關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相關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0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供參。
⑶就原告主張「MSIL公司並非所得稅之納稅主體,其所得應合併於微星公司之所得課稅,自非扣繳之對象。」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係指總分支機構之總機構而言,並不包括母、子公司之情形,而MSIL公司雖在美國成立,但依我國稅法來看,並未就此可認定該公司屬微星公司之分支機構;另原告謂「被告前開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未就微星公司之境外所得申報項目剔除,足證其肯認MSIL公司為微星公司之分支機構。」乙節,蓋微星公司之境外所得係該公司自行申報,該項所得屬投資收益性質,被告依該公司申報數認定,非謂被告肯認MSIL公司為微星公司之分支機構,原告就此部分係屬誤解。
⑷就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認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微星公司
合併申報之範圍,其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部分:
依前開服務合約內容,其性質係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系爭服務費並由中華民國境內匯出,MSIL公司取得之服務費收入,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辦理扣繳;有關所舉鈞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判決乙節,蓋該案原告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國外技術檢測公司之技術服務報酬,係國外技術檢測公司於境外提供單純之驗證服務,與本件MSIL公司提供之綜合性業務服務有別,非得比附援引;又財政部97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係就個案所為之函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該個案案情「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亦與本件案情不同,故本件核無該函示之適用。
⑸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故意過失違
反扣繳義務,即處原告應扣未扣稅款3倍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部分: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原告違反應依法扣繳之作為義務,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係微星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
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其他收益合計4,336,571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867,31
4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867,314元處1倍罰鍰867,3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係微星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MSIL公司其他收益合計4,336,571元(參原處分卷p-31至p-27,關於該勞務費用之數據原告並無意見,參本院卷p-90),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867,314元(即4,336,571×20%=867,314,參原處分卷p-33),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遂按應扣未扣之稅款867,314元處1倍之罰鍰867,300元(計至百元止,參原處分卷p-38),本件有關扣繳稅款867,31
4部分,於另案行政訴訟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0號),本案原告僅就罰鍰部分涉訟。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爭執在於:
①MSIL公司並非所得稅之納稅主體,其所得應合併於微星公司之所得課稅,自非扣繳之對象。
②即使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微星公司合併申報之範圍,其亦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
③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故意過失違反扣繳義務
,即處原告應扣未扣稅款1倍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
7條之規定。④原告對於所稱扣繳義務之違反欠缺不法意識,應得按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處罰。
然而,MSIL公司是否為所得稅之納稅主體,其所得應否合併於微星公司之所得課稅,是否扣繳之對象,以及縱認MSIL公司之所得非屬微星公司合併申報之範圍,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無須辦理扣繳,是本稅之爭議,為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0號案件所審理之範圍,該案業經認定:「MSIL係境外公司,其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服務報酬,該項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微星公司列報之境外所得,係微星公司之所得,微星公司為該境外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MSIL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MSIL之所得,微星公司之費用,原告為該費用支出之扣繳義務人,二者之性質、納稅主體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互無牽連。」參見該判決理由五、
(七)該部分自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先此敘明。⑶本案之爭執點僅存有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①依微星公司提供之服務合約(參原處分卷p-11),MSIL服
務內容包括:維持日常營運所需的任何活動、提供任何業務活動所需之勞務、從事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並加強產品之創新、提供或協助處理任何客戶所提出之要求及提供營運報告等項,依其性質應屬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MSIL取得之服務費收入,自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經營微星公司為專業之經營者,自足以認定該項收益為國外營利事業之其他收益,參照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原告有扣繳之義務自明。原處分書(參見原處分卷p-38)已詳為說明,該款項屬於國外營利事業之其他收益,而原告明知有扣繳義務卻疏未扣繳,自有過失,原處分並列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據,課以罰鍰自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於所稱扣繳義務之違反欠缺不法意識者
;查本件MSIL公司之所得,微星公司已於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認為是境外所得合併申報(參見原證3),這是立於MSIL公司之成員僅為微星公司一人,微星公司所投資之MSIL公司,其獲利自為微星公司之獲利,此時原告設立一個獨立的公司,如果原告在設計上是一個主體那應該設立的是於國外之分公司,而非獨立的公司(如MSIL公司),既然原告選擇設立獨立之公司,則微星公司對MSIL公司才有需要訂立合約(參原處分卷p-11),而為勞務代價之給付自有扣繳之義務,原告設計出這樣的背景,自應對其中兩公司之運作知之甚詳,關於本件之扣繳義務自無由以欠缺不法意識而卸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有關扣繳稅款部分現於行政救濟中,請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該案已判決尚未確定)再行認定是否涉及違章乙節,查該部分倘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而有影響本件罰鍰者,被告自得依職權為相關之處理,而原告亦可據以申請變更,自無影響於原告之權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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