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 富崢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 吳辛憎 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UnwroughtTungstenRod計3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5/189/01056號等計38份,詳如附件),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209.00.0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9日以未列文號退稅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6年11月12日),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請無理由,乃於97年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函復准否退稅,乃於97年5月19日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逕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7年7月3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324130號函,究明原告真意,並敘明逾期未復,視以對被告97年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不服,,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退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並未對本件作出准否退稅之行政處分,並稱應
俟另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稅則分類後再議。訴願機關卻認為被告既未退稅,仍屬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惟若訴願機關此項見解如果可以成立,則爾後民眾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案件,如因文件、資料、鑑識化驗報告不全,政府機關無法審理,經通知補件後再議該項通知,是否一律視為政府機關已對民眾之申請案件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訴願決定應已違法。
⒉訴願決定書另稱: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表明
撤回訴願之意旨,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件訴願並未終結,本部依規定仍應作成訴願決定書。」乙節,查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揆其法意乃係指民眾不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願,訴願人自可撤回。而本件係被告尚未作出處分,原告卻誤向訴願機關訴願,該訴願自屬虛案,訴願機關註銷即可,俾使本件回到原點,再由原告視被告局爾後之行政處分,而另行作為;訴願機關未此作為,卻要原告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撤回訴願,使原告爾後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起訴願,豈非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行政救濟權利;又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訴願事件經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撤回者,訴願審議委員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而本件無訴願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從而更無上述審議規則第9條反面解釋之適用;訴願機關對不成案之訴願作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屬虛案,本應自動註銷,卻反要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僅請鈞院撤銷,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昭法治。
⒊系爭貨物UNWROUGHTTNUGSTENROD為未加工之瓷金圓棒
,其歸列稅則8113.00.30號之理由,係原告往昔另案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因稅則爭訟,被告報請關稅總局答復被告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第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而歸列8113.00.30稅號;即本件貨物歸列8113.00.30稅則係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依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第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而為,而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第
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解答之釋示具有拘束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效力,此無可爭。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示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惟查,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之釋示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規則,則其生效要件,除應符合同法第160條第1項之下達規定外,更因第159條第
2項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人民,此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關,爰特定為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原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以為生效要件(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文意明確毫無疑義,亦即第160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59條第
2項規定之「行政規則」指名道姓量身訂製之特別規定,當然為第159條第2項「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之釋示尚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尚不具法律效力,從而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第
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解答迄今應仍有效,系爭貨物仍應歸列A稅號。
⒋另就實體部分爭議,國內其他廠商進口與本件完全相同
之貨物,申報稅則為8113.00.30稅號,基隆關稅局將其改列為8209.00.00稅號補稅,業經鈞院96年12月6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原申報8113.00.30稅號並無違誤。準此,本件系爭貨物仍應歸列8113.00.30稅號云云。
⒌提出原告96年11月9日退稅申請書、原告97年5月19日訴
願書、財政部97年7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4130號函、被告97年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原告97年7月9日(97)富崢退字第001號函、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93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7年11月11日(97)富崢退字第002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06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本件程序部分之法令依據云云,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9日以原申報稅則號別明顯錯誤為由,向被告書面申請退稅(原處分卷1附件1),經被告審理後乃於97年1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處分卷1附件2),嗣於同年月16日交郵政機關以掛號寄送,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郵政機關掣發之收據可資為證(原處分卷1附件2),惟原告卻於同年5月19日主張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書面函知原告(原處分卷1附件4)略以,其被告業已函復在案,是否對該函復仍表不服,請補充理由,逾期未復,視以原告對該函復不服,並依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審理,原告雖函復財政部惟並未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表明撤回之意旨。準此,本件否准退稅函之送達日期為97年1月17日,原告遲至同年5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惟查被告所作成否准退稅之處分函文中並未記載有關其救濟期間及方式之教示,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因尚未逾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之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予以受理。
⒉被告否准退稅之理由:
⑴本件系爭貨物鎢鋼圓棒係由碳化鎢及鈷為主要成分經
燒結而成,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049頁對稅則第8113節:「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碎屑。
…本節不包括下列二項:…(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及第1059頁對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之詮釋,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示(原處分卷1附件9):「…二、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ROD)(瓷金材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類。…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意旨,足認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錯誤,而非原告所稱之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
⑵既被告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
準則之規定及參據H.S.註解及國外類似貨物之稅則分類案例,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且與原申報相同,故核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稅則號別明顯錯誤之情形。至原告援引被告94年4月21日北普法字第0941008483號復查決定及其所參據之(93)北關字
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主張應依關稅法第6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退還溢徵關稅乙節,查該個案所參據之被告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業經上揭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示不再適用。是以,原告所申請退稅案件之進口日期為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均在該函釋生效日期之後,自無適用之餘地,意即海關辦理是類貨物稅則分類之見解已變更。縱然原告所稱屬實,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並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核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件尚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此亦為前開函示揭明在案。綜上,本件均核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所列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依關稅法第65條退還溢徵稅款,遂於97年1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否准退稅,被告所為洵屬適法。
⒊本件原告最終之訴求為請求被告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
退還因申報稅則顯然錯誤而溢繳之關稅,其餘所稱則屬程序問題,而「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認定原則」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已明列,是以,本件系爭貨物UnwroughtTungstenRod(鎢鋼圓棒),經被告依據稅則分類相關規定,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詳如前述,而此分類見解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示在案。至此,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核均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所列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情形。
⒋基此,被告遂於97年1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
號函復並載明上述否准退稅之理由及依據,雖於函文之後段載有應俟原告另案相同貨物因不服稅則核定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再議云云,為此附帶之陳述,是基於日後若原告另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稅則分類與原核定之稅則有異時,屆期此行政處分可能有所變更或重審。為此附帶之陳述並不影響被告基於當時之事實狀態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及認為該函復只屬通知性質,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⒌被告既已函復否准退稅且經財政部認為該函復亦屬否准
之行政處分,則財政部依法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7年11月11日以(97)富崢退字第002號函,向財政部請求註銷訴願決定乙節,查依財政部97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0610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於97年7月9日以(97)富崢退字第001號函復本部,雖稱本部可不予審理云云,惟並未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表明撤回訴願之意旨,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件訴願並未終結,本部依規定仍應作成訴願決定書。貴公司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具訴狀提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財政部所為亦屬適法,揆諸訴願法規定,行政機關亦無權註銷人民之訴願案件。退一步言之,縱使本件如原告所願回歸於原申請退稅時之事實狀態,惟查前揭原告另案相同貨物因不服稅則核定之行政救濟案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42、3919號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10)駁回已確定在案,益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並無錯誤,致使本件最終亦核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依法被告仍應否准其退稅。
⒍經查,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是根據貨物於進口當時所具
有之種類性質、特性功能、材質成分及外觀尺寸等因素,依據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本所列之稅則分類規定,核定其稅則號別,縱使原告於不同期間對相同貨物核定不同稅則號別,若無違反前揭之稅則分類規定,而屬稅則分類見解之不同所致,並非為後見解須受前見解之拘束,而謂後核定之稅則號別錯誤。故原告稱本件系爭貨物應依93年3月31日(93)北關字第03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歸列稅則號別,顯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號別之相關規定,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95年
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未經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不生效力部分,查揆諸行政程序法條文中並無明定未經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發布之行政規則不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58條之規定,該函釋並無所稱無效之情形。準此,該函釋既經關稅總局有效下達於被告,依據同法第161條之規定,即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況查被告是根據實到貨物之態樣,依據海關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非僅依據該函釋。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參照鈞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退還稅款乙節,經查該號判決係為他公司之類似貨物之訴訟案件,其判決結果對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等語。
理由
一、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亦各設有規定。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一欄稅率0%;第8209.00.00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一欄稅率5%。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各定有明文。又按「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9日以原申報稅則號別明顯錯誤為由,向被告書面申請退稅(原處分卷1附件1),被告經審查後,以原處分即97年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原告申請退稅尚難審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卷1附件2),於同年月16日交郵政機關以掛號寄送,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郵政機關掣發之收據可資為證(原處分卷1附件2)。惟原告於同年5月19日(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文)主張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書面函知原告(原處分卷1附件4)略以,其被告業已函復在案,是否對該函復仍表不服,請補充理由,逾期未復,視以原告對該函復不服,並依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審理等語。原告雖函復財政部(原處分卷1附件5),惟並未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表明撤回之意旨;則財政部依原告不服否准退稅之原處分之意旨,按訴願事件而為審理,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即否准退稅函之送達日期為97年1月17日,原告遲至同年5月1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惟查,被告原處分函並未記載有關其救濟期間及方式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因尚未逾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之期間,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機關予以受理,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
復,僅屬通知性質,並未對原告申請退稅作出准否之處分,並稱應俟另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稅則分類後再議,訴願機關逕認被告已為否准之處分,而依訴願事件受理,所為訴願決定應已違法云云。按行政機關是否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本旨觀之。經查,本件原告以原申報稅則號別明顯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退稅,被告前開函復,以原告申請退稅尚難審理為由,未准許其申請,依被告函復之意旨,即為否准申請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自屬行政處分。至於前開函復,並載明否准退稅之理由及依據,即該函文後段載有應俟原告另案相同貨物因不服稅則核定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再議云云,核屬附帶陳述,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退稅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稱被告前開函未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就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於法未合: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8月20日間委由永
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詳如附件),並於96年11月9日以原申報稅則號別明顯錯誤為由,向被告書面申請退稅(原處分卷1附件1),並未逾越關稅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1年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而依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第8209節之註釋:「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而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第8207節。」,意指本節產品通常以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存在,其特性極為堅硬、耐熱,適合作為工具之用,如已製造成之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則已具有完成品(工具)之特性,可直接作為工具使用,亦可再予削磨加工,以作為鑽頭、銑刀等。再者,參據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稅則第8113節之註釋:「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碎屑。…本節包括瓷金,不論是未經塑性加工,或是貨品之形狀為本分類其他章節未列名者。」,意指瓷金之形狀若為海關進口稅則其他章節已列名者,不得列入第8113節項下,故瓷金製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既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所列名,即無稅則第8113節之適用;又據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意指以金屬碳化物(瓷金)所製成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因可直接或經加工後供工具使用,故應按工具類歸入稅則第8209節。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鎢鋼圓棒係由碳化鎢及鈷為主要成分經燒結而成,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故系爭貨物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錯誤,而非原告所稱之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而被告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及參據H.S.註解及國外類似貨物之稅則分類案例,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且與原申報相同,故本件並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稅則號別明顯錯誤之情形。原告就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於法未合。
㈢原告援引被告94年4月21日北普法字第0941008483號復查
決定及其所參據之(93)北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主張應依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退還溢徵稅款云云。經查,碳化鎢棒(TUNGSTENCARBIDERODS),海關於各別進口貨物,曾核定歸列稅則第8209節或第8113節,見解並非一致,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於95年9月11日函釋予以確認,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原處分卷1附件9)略以:「…二、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ROD)(瓷金材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依稅則第8113節『本節不包括(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
82.09節)』及稅則第8209節:『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之註釋與日本海關分類意見及美國海關分類案例,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裁切加工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又各通關單位對本案貨物之分類並不一致,初步認定尚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三、與本函分類原則不符之以往分類案例【例如,(93)北關字013號、(95)基關字07號稅則分類及疑問解答函與(92)北預字
068號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均不再適用。」等語可證。故原告所引(93)北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已不再適用;且原告係於前開函釋後之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再引用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案例,亦乏所據;況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並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
0951018516號函釋,未經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該函釋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海關進口稅則(稅則第8113節、第8209節)所為之釋示,其闡明相關法規之意旨,核無不合。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函釋所解釋之法規意旨,應自相關法規即海關進口稅則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本件被告係根據實到貨物之態樣,依據海關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非僅依據該函釋而已。是以原告主張,核係對於本件適用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㈤原告復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
號別事件之判決(本院卷第72頁以下),據以主張本件被告所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有誤,應退還稅款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本院另案相類事件,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判決且非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就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於法未合,被告以97年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32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就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於法未合,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退稅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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