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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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先後於
83、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脫逃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0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除為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23日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接續前揭殘刑而為執行,迄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各騎乘1輛腳踏車進入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口之建築工地,合力徒手將甲○○所有之小鐵角材共37支(重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2220元)搬至上開2輛腳踏車而竊取得手,嗣準備騎乘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甫於98年6月間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再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2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渠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