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訴外人 王錦郎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為1期,共分360期,借款金額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息,如有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原告嗣後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1,349,102元(有本院88執字第89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本院88執字第89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對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365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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