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害人 薛侑桐 所受傷勢為:「左肩、左肘、左腰、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本件犯罪,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薛侑桐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未造成明顯立即重大危險,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修正後同款規定則將指定義務勞務對象範圍擴大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98年9月8日與被害人薛侑桐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現以木工為業,其配偶則擔任臨時工,合力扶養被告雙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