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並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