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告TRIIKHWAHYUNI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追加被告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民國108年6月26日追加之訴及辯論終結後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所僱用之印尼籍看護工TRIIKHWAHYUNI惡意毀損其家中物品,未依原告阮語豔之指示使原告阮顏彩鳳進食,導致原告阮顏彩鳳受有胃出血、腸穿孔等傷害,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阮語豔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阮顏彩鳳60萬元。
嗣於108年2月1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原告阮語豔100萬元、原告阮顏彩鳳150萬元(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
三、惟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羅偉甄律師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羅偉甄律師賠償原告50萬元,並敘明其追加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原告以追加羅偉甄律師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且,依原告所述,其請求追加被告羅偉甄律師賠償50萬元之原因事實,在於羅偉甄律師為被告
TRIIKHWAHYUNI之法扶律師,竟未讓TRIIKHWAHYUNI親自出庭供原告對質結辯,且遞送給法院之資料天馬行空、嚴重扭曲事實云云,凡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羅偉甄律師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
(一)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狀增加求償100萬元。
(二)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狀更正求償金額為400萬。
(三)108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賠償狀更正求償金額為400萬元。
(四)以上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變更,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