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陳榮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榮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其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檢察官不聲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亦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5990號被告陳榮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正新邨4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5日22時15分許,見 游輝 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轉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嗣游輝 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陳榮文於同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停放,為警於同月19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尋獲,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游輝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