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佳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胖哥 」之人所託,尋找與之有債務糾紛之 孔強陸 出面解決債務,民國109年2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陳裕佳知悉孔強陸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某汽車旅館內,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埋伏,待孔強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附載 閔美容 而自上開場所駛出後,陳裕佳竟基於妨害孔強陸自由離去之故意,立即駕駛甲車靠近,並於上開汽車旅館外,以甲車擋住乙車右側前方,使孔強陸再驅車行駛,將發生甲、乙兩車擦撞而使車輛受損、車內人員受傷危險,被迫停駛乙車於道路上。閔美容於停駛時搖下右前車窗欲詢問甲車駕駛人發生何事,因見陳裕佳手中握有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遂馬上通知孔強陸,孔強陸聽聞後趁陳裕佳下車並步行靠近乙車之際,倒車並立即驅車沿臺中市○○區○○○道往南方向行駛。陳裕佳見狀亦立即返回甲車,沿路以甲車追趕孔強陸。嗣孔強陸趕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前並報警,陳裕佳始於附近徘徊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被害人閔美容、孔強陸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43至65、67、69、71、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握有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步行靠近被害人車輛之恐嚇言行,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查被告駕駛車輛刻意擋於被害人孔強陸車輛前方,被害人為避免與之相撞是被迫停車,後被告手中握有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下車步行靠近,被害人為免有危害發生,遂倒車後驅車離開,被告再開車沿路追趕被害人,過程中被告雖係對物(即乙車)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被害人,然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對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孔強陸駕車行駛之權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所託,未辨明實際情形究竟為何,竟以駕駛車輛強行阻擋被害人 孔孫強 車輛行駛,並一路尾隨追趕方式,妨害被害人車輛通行之權利並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被詢問人欄為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1月0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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