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因與兄長為母親照養問題而有爭執,情緒低落,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3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9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28公克,驗餘總淨重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136頁,本院卷第38、4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毒偵卷第35、65至87、97至99、147至149、153頁)在卷可憑;且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2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10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 蔡松易 」,業經公訴人
以108年度偵字第7258、10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然查,警方前對另案被告蔡松易執行通訊監察後,經本院於
108年3月5日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乙節,有案由欄為「蔡松易等8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108年度中地聲監字第53號108年1月15日及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5、61頁),參以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時已針對前開通訊監譯文內容詢問被告有無向蔡松易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7頁),足見另案被告蔡松易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係被告供出來源而因此破獲至明,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獲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2次刑之執行,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此次施用毒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有10餘年之久,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而與兄長爭吵、心情低落而再次觸法,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鋼構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以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其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0.65公克,空包
裝袋總重0.6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