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恆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恆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 林珮君 發現遺失,即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林珮君發現遺失,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皮夾暨其餘證件,經7-11科安門市店長於店內廁所尋獲後,業已返還予林珮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恆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林珮君遺失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暨被告已於偵查庭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49頁),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2,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暨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16738號被告賴恆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65之9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恆臻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科安門市結帳櫃檯上,見林珮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即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賴恆臻開啟皮夾後,即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證件連同皮夾則棄置於7-11科安門市廁所內。嗣林珮君發現遺失,即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恆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君於警詢、偵查中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人認其遺失之現金有3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無相關事證足認認定遭侵占之金額為3000元。再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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