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宸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適用於前開槍枝擊發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發現其友人 凃金順 (已歿)於民國98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街某處搭乘其所駕駛車輛時,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輛上,要求其代為保管之高爾夫球袋內,藏放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王佑宸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受託保管,並將上開藏放槍彈之高爾夫球袋放在其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內。嗣於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盤查,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高爾夫球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陳立敏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指認凃金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凃金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顆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槍枝具有槍身、滑套、槍管,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有扳機裝置、擊錘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能發揮擊發底火功能而認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另再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自98年底某日間,即受凃金順之託,為之寄藏扣案槍、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凃金順他寄放在我那裡,後來我才知道,就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前約1個多月,也就是100年9月初,我把高爾夫球袋打開,看到扣案的手槍、子彈,我才知道高爾夫球袋裡面有放槍枝及子彈,凃金順寄放的時候就已經把槍枝及子彈放在高爾夫球袋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佐以卷附查獲照片顯示,扣案槍彈確實藏放在高爾夫球袋內,該高爾夫球袋非透明材質,如未打開高爾夫球袋,實難得知該球袋內放置何物,參以證人陳立敏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是我的線民在
100年9月下旬時跟我反應說有一部車子車號0000,經常在興達路與八德路口附近一帶的檳榔攤及洗車場出沒,說開這部車子的人有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7頁),與被告供稱其係於100年9月初始發現該高爾夫球袋內藏有扣案槍彈一節吻合,極有可能被告確實於100年9月初發現後,向他人透露此事,而有線民報告證人陳立敏,否則被告如不畏懼他人知悉其受託寄藏槍彈,且於98年底某日收受凃金順寄放該高爾夫球袋時,即已知悉該高爾夫球袋內藏有扣案槍彈,應不可能在長達1年餘之久始向人透露此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底某日受託保管該高爾夫球袋時,即已知悉其內藏放扣案槍、彈,是本件僅可認定被告自100年
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內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指被告係自98年底某日起至100年9月初被告發現受寄高爾夫球袋內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此段期間內涉犯寄藏槍、彈犯行,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受凃金順之託代為藏放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
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其初始受凃金順之託保管高爾夫球袋時,並不知袋內藏放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直至保管該高爾夫球袋1年餘之久,打開該高爾夫球袋始發現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因凃金順已於99年2月26日死亡,被告於發現後,無法將該高爾夫球袋返還凃金順,只得繼續代為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自發現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迄為警查獲止,寄藏時間短暫僅約1個月,寄藏期間,並未攜出犯案,或使扣案改造手槍或子彈在外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所受寄持有者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殺傷力較低,代為寄藏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子彈亦僅有1顆數量甚少,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綜上可認被告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衡以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之刑。
㈢、本院考量上情(即前述酌減事由),復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無視政府法令,仍非法寄藏,隱匿不報,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害,誠屬不該,但寄藏槍彈之數量不多,且未以上開槍枝供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婚,平日與其父親同住,在其母親店內幫忙,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宣告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其父親近日發現身體存有癌細胞,因父母已離婚,有賴其陪同父親就醫,另母親手部狀況不佳,無法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平日仰仗被告至所經營店內幫忙營生,被告本身亦有氣胸及氣喘症狀,故其出庭應訊時說話較為吃力,音量小、音質不清晰,被告因家庭及身體因素,目前不宜入監服刑,公訴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再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意旨、被告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㈤、扣案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彈匣,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後為鑑定而試射用罊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失其子彈構造,而不具殺傷力,顯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