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語,以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時十分」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