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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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事件,經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諭令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獲開釋,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五十三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請求予以合理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等規定請求賠償,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不起訴處分前未依法釋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無罪判決確定前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
,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被開釋,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五十三日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核屬無訛。
㈡然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與槍擊要犯 楊雙伍 過從甚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許,楊雙伍持以裝上子彈之左輪手槍、長管霰彈獵槍各一支,及霰彈十一發前往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一號 項欽龍 經營之金龍工藝社訂做狗籠,聲請人則先至該處等候楊雙伍,嗣楊雙伍到達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報,即指派刑警大隊組長 劉辰雄 率警員 梁郁文 、 許慶蒼 、 翁元良 趕赴現場緝捕,楊雙伍與聲請人見警員趕至,竟分持該可供軍用之長管霰彈獵槍、左輪手槍各一支,拒捕翻牆逃逸,因現場有金龍工藝社社員多人,警方恐傷及無辜,遂未開槍緝捕,乃繞工廠邊圍捕聲請人及楊雙伍未獲,組長劉辰雄遂又率隊員梁郁文、翁元良,沿高雄市○○街朝東行走,繼續搜捕,時楊雙伍、甲○○二人乘坐甲○○於高雄市○○街○○○號前招來,由 趙仲風 駕駛七一—六七二0號紅色裕隆牌計程車,聲請人持該支左輪手槍坐於前座,楊雙伍則持另支長管霰彈獵槍坐於後座,見警察在前行走,二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計程車與梁郁文等人迎面擦身而過時,由楊雙伍持該支長管霰彈獵槍自車內朝右側發射,圖射死梁郁文等警員,霰彈破窗射出擊中梁郁文身上,致梁郁文右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頭皮、胸部、腹部、上肢等處受傷,經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轉送高雄醫學院急救,始免於難,聲請人與楊雙伍則於射殺後,命司機趙仲風加速逃離。經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緝獲。聲請人前開槍殺警員梁郁文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以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㈢另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十五年,再與
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殺人罪合併執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減刑為十六年,並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再經減刑為九年十月,從七十三年八月六日發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並已將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五十三日之羈押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此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號及八十年度執減字第一三二號執行卷,審閱卷內所附之執行減刑指揮書可資審認,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五十三日之記錄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因同一事實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已於確定判決中折抵刑期,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