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後遭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三年確定後,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接續執行前述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十月部分,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乙○○仍然沒有戒除施用毒品的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多左右止,又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榮城飯店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點十分左右臨檢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登記簿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而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又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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