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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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六十三號「巨人網咖」內,見乙○○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現金新臺幣四百元)及NOKIA三三一○型號手機一支置放於網咖電腦桌上後,趁乙○○不及注意,加以竊取得手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在上述網咖內,以同樣手法,竊得丙○○置於網咖電腦桌上之阿爾卡特OT三一○型號手機一支,而上開行竊之情況,均為巨人網咖監視系統錄下,嗣甲○○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七分許再度進入上開網咖內時,為巨人網咖工作人員 黃敏勝 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竊取乙○○皮夾及丙○○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乙○○所有之手機,辯稱:當時只有拿皮夾,並沒有拿手機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敏勝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